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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811号原告:张某某,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应被告及其父母要求,原告给付了被告彩礼26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又支付了2000元上车礼。婚后发现被告不能生育,多次治疗未愈。婚后被告又多次提出离婚,经打听被告有骗婚嫌疑,为了解除这种名不副实的痛苦婚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28000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9月23日睢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2013年9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XX、余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经常生气,原告家庭经济状况不好。3、录音资料及录音整理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26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给付被告上车礼2000元。4、睢县周堂镇张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订婚时送给被告彩礼,家庭负债贫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4,与本案有关联,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同居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与原告生活2个月左右。订婚时,原告给被告送彩礼26000元、上车礼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很短,且婚后被告仅与原告生活2个月就离开原告家,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问题,因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原告给被告所送彩礼数额不是太多,原告家庭也不是低保对象,不是绝对生活困难,对其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丰波审判员  马冬丽审判员  袁忠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聂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