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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商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戴××与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商初字第1250号原告:戴××。被告:夏××。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戴××与被告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被告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100000元每年支付利息20000元。此后,被告仅归还借款1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应付利息1071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1071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归还借款124500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5500元并支付利息共计104265元(自2009年1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165500元为基数按年息14%计算4年6个月)。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06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约定每100000元借款年利息按20000元计算。被告辩称,其已经归还原告1245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被告不予承担,因为原告曾敲坏了被告家的大门,还在被告家里住了10余天。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8份、中国某业银行交易明细3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1份,共同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101500元。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原告的妻子汪某某于2007年2月16日向被告借款10000元,该笔款项后经结算已经视为归还向原告的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100000元借款年利息按20000元计算。此后,被告归还借款124500元,尚欠借款1655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6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曾敲坏其家大门,并在其家里居住的事实,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即使存在上述事实,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与本案无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借款165500元并支付利息104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46元,减半收取2673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693元,由被告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晓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