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0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韩善荣与徐月珍、孙振江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善荣,孙振江,徐月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545号原告韩善荣。委托代理人蔡恒,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振江。被告徐月珍。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善荣与被告孙振江、徐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静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善荣的委托代理人蔡恒、被告孙振江、徐月珍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善荣诉称,2011年6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476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12日止,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5476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日计算至还款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振江、徐月珍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上的字不是被告所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被告孙振江、徐月珍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韩善荣拾伍万元肆仟柒佰陆拾元正(154760)借期2011年9月12日为止,如不还,诉讼法院。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存折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双方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偿还借款154760元。原告主张利息从2011年6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履行还款责任止,因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故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即2011年9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辩称借条不是其签字,没有借过钱,但被告未对借条提出鉴定申请,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的签名不是其所签,故本院认定该借条具有真实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振江、徐月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韩善荣15476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被告孙振江、徐月珍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唐静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晓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