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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邹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辩护人代韵,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代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从2012年10月左右开始,以电话联系,采用物流托运、客车带货等方式,在经销商未出具相关药品批文等文件的情况下购进了由“成都市海蓝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神曲胃舒胶囊”和“晕痛活血松花粉玉竹胶囊”进行销售。2013年4月期间,邹某将其购进的300盒“晕痛活血松花粉玉竹胶囊”和180盒“神曲胃舒胶囊”销售给了凌某某(另处)。经宜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邹某购进并销售的“神曲胃舒胶囊”和“晕痛活血松花粉玉竹胶囊”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宜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情况说明,“晕痛活血胶囊”和“神曲胃舒胶囊”产品外包装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凌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国家对药品监督管理的规定,明知其所售药品是假药的情况下仍然予以销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邹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邹某有坦白和自愿认罪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萍审 判 员  侯蔺桔代理审判员  叶 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东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