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6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7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洪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闻某某均系南京某某教育学院员工。2013年4月2日22时许,王某某因工作纠纷与闻某某在本市某小区一室内发生争吵,后王某某用拳头击打闻某某的头部及胸部,致闻某某头部、面部及胸部受伤。经南京市栖霞区医院、鼓楼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胸部挫伤、左耳鼓膜紧张部穿孔。经鉴定,闻某某左耳鼓膜紧张部穿孔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支付闻某某医药费用人民币4700余元及补偿人民币500元。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闻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再赔偿给被害人闻某某人民币6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闻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身份信息,其在犯罪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2、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前科情况。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情况。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闻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致闻某某受伤的事实。5、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闻某某受伤治疗。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闻某某伤情构成轻伤。7、调解协议书、医疗费用清单,证实王某某支付闻某某医疗费4700元。8、证人侯宝华的证言,证实案发以后帮助王某某给予闻某某支人民币500元。9、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支付被害人闻某某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闻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另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公司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王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并伤害他人要害部位,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告人王某某在法院审理期间积极悔罪,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致其被判处后刑罚在有期徒刑以下,故不再适用累犯的规定进行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 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赵永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