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章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章某,女,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钟玉鹏,山东顺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玉鹏,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我和被告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和被告从认识到结婚见面次数少,相互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缺乏主见,二人���格不合,经常争吵,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及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黄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阳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前经过了一定的了解,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虽产生一些小纠纷,但并无较大矛盾。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特别是原被告在较短的婚姻生活中虽有一些纠纷产生,但并无较大矛盾,在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以和好为宜。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堂审判员 陈文举陪审员 吴修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