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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吴法塘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林华忠与吕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忠,吕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湛吴法塘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林华忠,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3535。被告:吕波,男,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21X。本院受理原告林华忠诉被告吕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吕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申请人住所地为湖北省京山县罗店镇王畈村,合同履行地为湖南省醴陵市。因此,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和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虽然双方在2012年9月14签订的《协议》第6条和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桩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协议》第三条中对管辖权进行了协议选择,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4条之规定,《协议》第6条选择“提交双方所在法院”,选择了两个以上法院管辖;《桩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协议》第三条选择“原告方所在地”,是原告方住所地,还是原告方工作地,或是原告方起诉时所处的地点等其他情形不明确。因此,双方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吴川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林华忠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双方在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桩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协议》第三条中对管辖权进行了协议选择“双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的法院申请诉讼解决”,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林华忠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妥,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现原告林华忠依据管辖协议向本院提起合同之诉,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吕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显强审 判 员  张国健人民陪审员  杨学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光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