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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高俊与高敏坚、裕东(中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裕东机械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高敏坚,裕东(中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裕东机械工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50号原告高俊,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波,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杰,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敏坚,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港澳证件号码E620257(1)。被告裕东(中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敏坚,职务董事长。被告裕东机械工程公司(YUTUNGSYSTEMENGINEERINGCOMPANYLIMITED)。法定代表人高敏坚,职务董事。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晓凌,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正海,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俊诉被告高敏坚、裕东(中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东中山公司)、裕东机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裕东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高敏坚、裕东中山公司、裕东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晓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19时40分,被告高敏坚驾驶裕东中山公司和裕东公司所有的粤Z×××××港号牌小轿车在番禺区南沙港快速细沥出口处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时,因忽视与前车车辆车距,致使车头部位与正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粤A×××××号轿车后部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高俊及其他车上乘车人员(高亚辉、陈玉军、陈玉兰)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番禺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敏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鱼窝头医院急救,遂即转送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治疗,并于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继续治疗、复诊。本次事故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944.2元,同时造成原告眼镜损坏,产生其他损失(配镜费)567元。就赔偿事宜,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511.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944.2元,其他损失567元)。2、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高敏坚、裕东中山公司、裕东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本案与(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47号、548号、549号、353号为同起事故。本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赔偿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应当严格按照交强险限额及项目规定赔偿;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关于医疗费,原告必须提供医疗费用票据原件,对非正规票据以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不应当由本司承担。关于配镜费,交警认定书上没有认定原告眼镜受损,并且原告没有提供眼镜损坏的评估报告,对该项费用不认可。3、需提供并核实粤Z×××××港号牌车辆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粤Z×××××港号牌车辆发动机、车架号情况。若实际肇事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与被保险车辆不符,司机驾驶证、司机体检报告、车辆行驶证年检不在有效期内,我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敏坚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裕东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裕东中山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19时40分,被告高敏坚驾驶粤Z×××××港号牌轿车在番禺区南沙港快速细沥出口处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时,因忽视与前车车辆车距,致使车头部位与正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粤A×××××号轿车后部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高俊及其他车上人员(高亚辉、陈玉军、陈玉兰)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番禺大队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编号为0231396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敏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鱼窝头医院治疗,2012年8月30日转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治疗,后多次于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门诊治疗,被告裕东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709.6元。粤Z×××××港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裕东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高敏坚是被告裕东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结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科学性,且经事故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案中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高敏坚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高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敏坚为被告裕东公司工作人员,其是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裕东公司对被告高敏坚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裕东公司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裕东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裕东中山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人,亦无证据证明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因此其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1944.2元(不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709.6元),并提供医院门(急)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医疗费1944.2元予以确认。2、配镜费。由于原告只提供销售配镜单及配镜费手工发票,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笔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44.2元。根据前述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580元内对医疗费1944.2元承担责任,对超出的36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64.2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1944.2元给原告高俊。二、驳回原告高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俊负担1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奕衡代理审判员  王 仓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桂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