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中天印刷有限公司与臧俊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中天印刷有限公司,臧俊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杭州萧山中天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镳。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委托代理人孙均。被告臧俊平。委托代理人何正华。委托代理人孙勇龙。原告杭州萧山中天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臧俊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同年7月4日,本院认为被告可能涉嫌犯罪,故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将该案移送至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认为因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被告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也难以认定为其他犯罪,故将该案退回本院。同年8月6日,本院裁定本案恢复诉讼。同年8月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9月1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杭州萧山中天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瑞康,被告臧俊平的委托代理人何正华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杭州萧山中天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萧山中天印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后发生纠葛。2012年2月18日晚,被告擅自进入原告公司,将原告海德堡CD102+L四色胶印机中35块电脑板全部取走。原告于第二天发现并报警,警方勘查后告知属民事纠纷,被告也打电话给原告通知电脑板已取走的事实。2012年7月,原告向电脑板经销商询价,对方报价为962880元,后原告将缺失的电脑板从供应商处购置配齐。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62880元、停产损失162953元(以总货款23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9日至2013年4月9日按月利率5.08‰计算)。被告臧俊平辩称:一、原告已就本案涉及的事实、诉讼请求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该院支持,该判决已生效,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损害赔偿要具备三个要件,即损害行为、损害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本案中被告有没有进入原告公司,有没有将电脑板拆走,拆走了多少块电脑板,都需要原告举证加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基本事实,更谈不上损害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接受案件回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2月19日原告方向警方报案,原告设备中的电脑板被被告拆走的事实。2、录音光盘及通话记录文字摘录各一份,证明2012年2月19日被告认可将原告设备中的电脑板取走的事实。3、杭州萧山正鸿印刷配件商行出具的电脑报价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电脑板被偷走以后,需花962880元才能够配齐电脑板的事实。4、(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书、(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将原告设备中的电脑板取走,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应该通过其他的途径解决,不应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处分。5、购销合同一份及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实际采购电脑板的总价款为962880元的事实。6、原告方申请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调取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证明电脑板被取走的现场情况。7、照片7张,该7份照片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照片比对,证明被告取走35块电脑板,设备至少需要35块电脑板才能使正常运行。8、询问笔录2份、失窃报告1份、新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承认取走原告电脑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警方报案,只是单方陈述,对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当时有没有打电话可以通过手机网络运营商查询,录音应该与其他的有效证据联系在一起才有证明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电脑板的型号、单价不是一个销售商就能够证明的。对证据4无异议,判决书中原告表述拆除了一部分电脑板,被告表述也是一部分电脑板,但双方对究竟有多少电脑板没有表述。对证据5,其中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商品跟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是否是相同,是否是同类产品;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想通过勘察现场来证明被告取走35块电脑板有异议。对证据7,无法证明是被告取走了电脑板。对证据8,询问笔录、失窃报告均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被告取走35块电脑板。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直接认定被告取走35块电脑板。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就案涉电脑板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可以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行起诉。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案中的诉讼标的与本案中的诉讼标的是完全不同的,原告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况且该案上诉判决书已经明确了电脑板被拆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原告就是根据这一内容另行起诉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8,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到原告处取走电脑板的事实。对证据7,以目前使用中的胶印机照片与证据6勘验现场照片对比,同时结合原告的报案记录,能够反映出电脑板缺失情况,虽然被告对电脑板缺失数量不予认可,但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5,结合已认定的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配齐35块电脑板胶印机才能正常运转,原告购买35块电脑板共计花费96288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对电脑板型号、金额不予认可,但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原告是以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侵害其财产权益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两案诉讼标的不同,原告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珠海达艺印刷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为珠海达艺印刷厂的经营者。2009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海德堡CD102+L四色胶印机(1991年)一台,机器价格为人民币233万元,在签订合同时付定金30万元,到港付50万元,装运前付70万元,余款待机器安装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8月向原告交付设备。2012年2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镳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新塘派出所报警,称被告公司车间西北面小房间中的海德堡牌CD102+L型四色胶印机上大约37块电脑板被偷,陈镳反映曾于2012年2月19日晚接到被告电话。派出所接报案后,对现场进行勘查,绘制了现场草图,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办案民警于2012年2月20日、2月22日、2月28日三次拨打被告电话,被告称因胶印机与陈镳有经济纠纷,不要民警插手处理经济纠纷,民警要求其到派出所来说明情况,其称人在珠海不便赶来,电脑板确实在其手中,因为陈镳没有付清胶印机货款,所以其将电脑板拿走,只要陈镳付清货款就将电脑板退回。后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交付的机器未能通过验收,未能提供进口产品证明,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价款120万元,并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被告同时提出反诉,诉称原告未支付剩余货款,要求原告支付货款898000元及相应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本诉,2012年9月20日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就反诉作出(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已支付货款150万元,尚余货款83万元未付,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货款8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27日该院作出(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602号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针对(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602号案件中撤回的本诉部分,再次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0月31日该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上海泰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上海泰全实业有限公司采购海德堡CD102+L四色胶印机电脑板35块(其中1块为显示屏),总价962880元。至2013年4月17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所有货款,上海泰全实业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现该胶印机已正常运行。本院认为:生效判决书已对被告取走原告公司胶印机电脑板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的上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取走电脑板的数量,原告报案称“失窃”的电脑板“大约为40块”,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照片表明胶印机机箱中无电脑板,现以勘验现场照片与胶印机目前使用情况照片进行比对,足以证明电脑板缺失的情况及胶印机至少需35块电脑板才能正常使用。虽然被告对35块电脑板数量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可信度较高,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产损失,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停产损失的直接依据,但电脑板的缺失必然导致胶印机无法使用而停产,停产期间原告一直通过诉讼方式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直到原告在另案中败诉,原告才重新购置了电脑板,现原告以总货款23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停产损失显然低于胶印机正常使用可获得的预期收益,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停产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的起诉系依据买卖合同提起的违约之诉,本案系以被告侵权行为提起侵权之诉,故原告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臧俊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杭州萧山中天印刷有限公司财产损失962880元及停产损失162953元,合计1125833元。如臧俊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9元,由臧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孙立军审 判 员 崔白洁人民陪审员 陈营治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富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