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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杜鲲诉天津百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鲲,天津百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鲲,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陈飚,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静,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百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琳,该公司人事专员。委托代理人詹德强,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飚、许静,被上诉人天津百特医疗用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琳、詹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00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最后一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处于非因公负伤医疗期内。原告提交的《通知书》中载明,被告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累计休病假34天,医疗期内的薪资按照天津市城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2013年2月6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2012年2月28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2013年4月19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与申请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030.9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期间2012年2月28日原告出具《终止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双方劳动合同自2012年3月31日起终止,劳动关系即时终止。原告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按月支付被告工资,被告亦在2012年3月1日至3月18日期间为原告提供劳动。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递交病假证明,原告遂于2012年3月28日向被告出具《劳动合同顺延通知》,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劳动合同期限顺延。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为: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被告连续休病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医疗期,符合劳动合同法定顺延的情形。在法定顺延期间,仍应视为在原劳动合同期限内,无须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2000年4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并且经被告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应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3年2月6日被告申请仲裁之日,其仍在法定的医疗期内,有医院为其出具的诊断证明,并且原告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已经按月支付被告工资,原、被告双方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应继续履行。法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自2012年2月28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双方签订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期间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一审法院据情判决,一、至2013年2月6日止,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无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判决后,上诉人不服,认为该案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故该案适用法律错误,应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有关证据属实,庭审中,上诉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自2000年4月1日入职被上诉人公司,已连续工作满十年,且上诉人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至2013年2月6日上诉人申请仲裁之日,其仍在法定的医疗期内,有2013年2月7日天津医院为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为证,并且被上诉人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已经按月支付上诉人工资,故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应继续履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双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定顺延的情形。在法定顺延期间,仍应视为在原劳动合同期限内,无须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认定是正确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因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审 判 员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雪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