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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熊立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立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986号原告熊立建,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刘治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冯立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熊立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滨河路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立建的委托代理人刘治玉、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立建诉称,原告的冀BB6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7月5日原告驾驶冀BB66**号车行至丰邱路罗文口北路段,倒车时与郭宝海驾驶的冀BE40**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作花的树木、土地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九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郭宝海、王作花无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车损74620元、施救费1200元、认证费2235元,合计78055元;赔偿冀BE40**号车车损失31095元、施救费3800元、认证费930元,合计35825元;赔偿王作花损失8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1880元。原告与被告因理赔数额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扣除冀BE40**号车的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的保险金12178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2份、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照片2页、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4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驾驶员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2份,证明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4、施救费、认证费票据各2张,证明施救费、认证费数额;5、经济赔偿凭证2张,证明原告已赔偿三者车及王作花损失及赔偿数额。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辩称,一、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应合法有效,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报案称其损失是在车辆拐弯时一辆自卸车砸到本车造成的事故,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符,请法院对事故事实审查。如不属于保险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本车车损与三者车损过高,且为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认证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手机播放录制的9518系统的录音(未提交相应载体,亦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整理书面材料),证明原告报案称是拐弯时旁边一辆自卸车翻车砸到本车,与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实不一致;2、相关保险条款,证明认证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事故损害的第三者财产应尽量修复,修理前应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三者车应以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准。对证据2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报案称拐弯时旁边一辆自卸车翻车砸到本车,与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实不一致。对证据3有异议,评估的价格过高,残值确定的不客观,且价格认证机构对车损评估时,未通知我公司,致使我公司没有参与评估过程,显失公平,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佐证实际损失,否则,应扣减17%的增值税。证据4中施救费过高,不符合河北省机动车救援收费标准,认证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证据5中赔偿冀BE40**号车的赔偿凭证,收款人是郭宝海,应该赔付实际车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事故发生地点是一个右转弯路口,本车第一次右转时不能顺利进入路口,倒车调整车位时冀BE40**号车驶入此路口,本车致冀BE40**号车侧翻砸到本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2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作出的一种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是事故发生后,具有资质的价格认证部门对双方的车辆损失的认证,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基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票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1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并不矛盾,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B6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277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2013年7月5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冀BB6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丰邱路罗文口北路段倒车时,与郭宝海驾驶的冀BE4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作花的树木、土地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第01447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宝海、王作花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冀BB66**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74620元、施救费1200元、认证费2235元,合计78055元;冀BE40**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31095元、施救费3800元、认证费930元,合计35825元,原告实际赔偿36025元,但要求被告赔偿35825元;原告估算王作花损失为4000元,为避免损失扩大赔偿王作花损失8000元,被告认为王作花的损失无相关鉴定,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B6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277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本车车辆损失、施救费、认证费合计78055元,扣除冀BE40**号车的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的保险金7795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者王作花的损失,本院考虑因交通事故王作花确有土地、树木损失,原告估算王作花损失为4000元,为避免损失扩大赔偿王作花损失8000元的陈述,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自愿赔偿的数额与本院酌定的损失差额与被告无关,故第三者的损失数额为38825(35825+3000)元。此次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原告已赔偿,冀BB6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的第三者的损失数额为36825元,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亦应由被告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赔偿原告熊立建保险金1167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熊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13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国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