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一初字第01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马飞云与陈杰、夏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飞云,陈杰,夏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1501号原告:马飞云,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钱惠良,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杰,女,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夏安成,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吴用,安徽华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宏旗,安徽华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飞云与被告陈杰、夏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子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季宏、人民陪审员贾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飞云的委托代理人钱惠良,夏安成的委托代理人吴用到庭参加诉讼。陈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飞云诉称:马飞云与夏安成系认识多年的朋友,马飞云经夏安成介绍与陈杰相识成为朋友。2011年9月10日,陈杰因经营需要资金,向马飞云借取20万元并自书借条一份,夏安成自愿为陈杰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以担保人签名。2013年3月份以来,马飞云数次向陈杰、夏安成催讨借款无果。马飞云认为,陈杰与王军是夫妻关系,依法应为共同债务人,夏安成是债务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故马飞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杰、王军、夏安成连带向马飞云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陈杰、王军、夏安成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马飞云撤回了对王军的起诉。陈杰未答辩。夏安成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中虽然有一张借条,借条上也确实是担保人夏安成签字,但事实上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借给陈杰;2、2011年9月份,陈杰表示中盐红四方公司有一批设备需要处理,请马飞云到合肥来商量购买设备一事。但实际上收购设备一事没有办妥,本案中的借款也没有实际发生,陈杰的弟弟对此比较清楚;3、对该笔并未实际发生的借款,担保人夏安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马飞云通过夏安成介绍与陈杰相识,陈杰因经营所需向马飞云借款,2011年9月10日,马飞云以现金的方式借给陈杰20万元,陈杰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夏安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后陈杰、夏安成一直未予偿还,马飞云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马飞云提供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陈杰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马飞云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杰应当偿还借款20万元。陈杰欠款不还,还应当支付马飞云的利息损失,马飞云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马飞云起诉时即2013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夏安成辩称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出具给马飞云的借条,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夏安成作为担保人,在马飞云向其催要主张权利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其应对陈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飞云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夏安成对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被告陈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杰、夏安成共同负担,公告费800元,由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子钰代理审判员 季 宏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