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执民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叶显曹、朱美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显曹,朱美云,陈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象执民字第1760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王传宁,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汉威,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叶显曹。被执行人:朱美云,1960年11月17日。被执行人:陈俞。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叶显曹、朱美云、陈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的(2012)甬象定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叶显曹、朱美云、陈俞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叶显曹、朱美云、陈俞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表示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3)甬象执民字第176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