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许方报与刘齐文,刘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方报,刘齐文,刘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303号原告许方报。委托代理人薛冰。被告刘齐文。被告刘永亮。原告许方报与被告刘齐文、刘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方报的委托代理人薛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齐文、刘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方报诉称,2011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借款,现被告拖欠原告7万元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齐文、刘永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被告刘齐文向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刘永亮作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刘齐文向出借人许方报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140000),期限为2011年5月8日借,应于2011年5月23日归还.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四倍计算。担保人刘永亮,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借款后已归还借款7万元,剩余7万元,被告及担保人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故该利息应从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借款的次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方报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刘永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72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2870元。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冯尊裕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人民陪审员 郁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萍萍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