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单民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186号原告时某某,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邢某某,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时某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永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小学同学,2006年6月建立恋爱关系,后一起在广东打工,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月7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29日生育一女邢月禅。原、被告婚前关系一直很好,婚后自从有了孩子,被告外出打工,遇事不与原告商量,经常喝酒,借别人的钱,甚至夜不归宿,对孩子和家庭也不管不问。原告多次尝试与其沟通交流,对其进行劝阻,均没有效果。现在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自愿放弃分割婚后财产。被告邢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时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于2006年6月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月7日在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29日生育女儿邢月禅,现随原告时某某生活。因被告邢某某有���欠债务,原、被告产生矛盾纠纷,原告于2012年12月回娘家居住,夫妻开始分居。被告邢某某在过年时曾去接原告回家过年,但原告一直没有回过被告家。原告时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在被告邢某某处的婚前财产有:五组合立柜、五组合条几各、一二三沙发各一套,茶几、梳妆台、电视柜各一件,小饭桌、转盘桌各一张,大椅子四把、小椅子六把、被褥六床、毛毯一件、摩托三轮车一辆、海信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另查明,原告时某某经单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孕检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认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时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系自由恋爱认识,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感情,原告陈述被告邢某某经常在外喝酒、借钱引起生气吵架,双方之间没有根本的矛盾冲突,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坦诚相对,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和好的。原告时某某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时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时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永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勇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