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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10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晚,王某等人在平阳县鳌江镇兴鳌中路“好太太”粥店喝粥时摔倒,而与该店老板陈某某发生争吵。次日下午16时许,方某某替陈某出头,纠集被告入郭××和刘某某(已判刑)等人前往鳌江镇新河中路99号附近,拳打脚踢及用扫帚柄殴打王某,致其受伤。经平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面部一处损伤造成皮肤裂创2.0cm长,胸部损伤造成右侧气胸,右侧二根肋骨骨折,经胸腔镜辅助小切口右肺修补后恢复可,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民事部分经调解,陈某共赔偿被害人王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王某表示不再追究同案犯方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于2012年7月24日到公安某某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方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徐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赔偿协议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户籍查询记录,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犯罪后能自首,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乐群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人民陪审员  曾洪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元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