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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黄╳╳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黄X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绰号: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县××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5月7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被告人黄XX,绰号: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汉族,住县××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黄XX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游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8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XX伙同赖XX、陈ZZ(二人已判刑)三人来到荔浦县荔城镇滨江大道河堤旁,持刀对廖XX、李XX进行抢劫,抢走李XX人民币290元,抢走廖XX人民币240元,之后,三人将廖XX的摩托车钥匙抢走后逃离现场。2003年8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XX、黄XX伙同赖XX、陈ZZ四人来到荔浦县荔城镇滨江大道河堤旁,持刀对李XX、覃XX进行抢劫,抢走李XX的理光牌135型照相机一台、摩托罗拉手机一部,抢走覃XX50元人民币及BP机一台。后四人逃离现场。2003年8月2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陈XX、黄XX伙同赖XX来到荔浦县荔城镇滨江大道河堤旁,持刀对陈XX、周XX进抢劫。抢走陈XX人民币280元及诺基亚6510型手机一部。在抢劫过程,因陈XX的反抗,赖XX与陈XX扭打,陈XX的背部、左手臂等处被捅伤,后陈XX将赖XX的刀夺过并将赖XX的腹部捅伤。赖创建XX后,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XX的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XX、黄XX潜逃。被告人陈XX于2013年5月7日到荔浦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黄XX于2013年5月21日到荔浦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6、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黄XX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XX、黄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XX伙同赖XX、陈ZZ(二人已判刑)三人来到荔浦县荔城镇滨江大道河堤旁,持刀对被害人廖XX、李XX进行抢劫,抢走被害人李XX人民币290元,抢走被害人廖XX人民币240元,之后,三人将被害人廖XX的摩托车钥匙抢走后逃离现场。2003年8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XX、黄XX伙同赖XX、陈ZZ四人来到荔浦县荔城镇滨江大道河堤旁,持刀对被害人李XX、覃XX进行抢劫,抢走被害人李XX的理光牌135型照相机一台、摩托罗拉手机一部,抢走被害人覃XX50元人民币及BP机一台。后四人逃离现场。2003年8月2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陈XX、黄XX伙同赖XX来到荔浦县荔城镇滨江大道河堤旁,持刀对被害人陈XX、周XX进抢劫。抢走被害人陈XX人民币280元及诺基亚6510型手机一部。在抢劫过程,因被害人陈XX的反抗,赖XX与被害人陈XX扭打,陈XX的背部、左手臂等处被捅伤,后被害人陈XX将赖XX的刀夺过并将赖XX的腹部捅伤。赖XX受伤后,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X的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XX、黄XX潜逃。被告人陈XX于2013年5月7日到荔浦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黄XX于2013年5月21日到荔浦县公安局投案。综上,被告人陈XX参与抢劫三次,劫取现金人民币共810元及其他财物;被告人黄XX参与抢劫二次,劫取现金人民币共280元及其他财物。另查明,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依法通知被害人陈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定期限内被害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被告人陈XX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有一般立功表现。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本院(2004)荔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2005)荔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2013年7月5日荔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罪犯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伤痕及伤势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陈XX、黄XX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XX、黄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X、黄XX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X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是一般立功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黄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XX退赔被害人李XX人民币二百九十元、廖XX人民币二百四十元;被告人陈XX、黄XX共同退赔被害人李XX理光牌135型照相机一台、摩托罗拉手机一部、被害人陈XX诺基亚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二百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建明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吴四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周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