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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史彦旭与被告涉县涉城镇滩里村民委员会、姚岗军、申俊香、申学明、邓学丽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彦旭,涉县涉城镇滩里村民委员会,姚岗军,申俊香,申学明,邓学丽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涉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史彦旭,女,1996年8月18日生,汉族,学生,住涉县。法定代理人王风兰,女,1965年11月9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涉县,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冯灵娜,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涉县涉城镇滩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永平,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牛国辉,该村法律顾问。被告姚岗军,男,1982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申俊香,女,1984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申学明,男,1982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邓学丽,女,1979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史彦旭与被告涉县涉城镇滩里村民委员会、姚岗军、申俊香、申学明、邓学丽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史彦旭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史彦旭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彦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史彦旭负担。审判长  樊永成审判员  李艳敏审判员  杨彦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书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