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与崔胜伟、任学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商初字第2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负责人:徐宪强,行长。住址:定陶县陶驿路C段070-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6899000-2。委托代理人冯庆堂,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崔胜伟,农民。被告:任学敏,农民,系崔胜伟之妻。被告:崔新果,农民。被告李猛,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诉被告崔胜伟、任学敏、崔新果、李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庆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胜伟、任学敏、崔新果、李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与借款人崔胜伟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其发放贷款3万元,期限一年,被告崔新果、李猛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对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了催收,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相应利息。为实现债权,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相应利息。被告崔胜伟、任学敏、崔新果、李猛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于与被告崔胜伟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养鸭,借款金额为3万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期限从2012年7月19日始至2013年7月18日止,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并执行固定利率,即约定的利率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为崔新果、李猛,保证方式为提供最高额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崔胜伟、崔新果、李猛均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将3万元贷款支付给被告崔胜伟。借款到期后,被告崔胜伟、任学敏、崔新果、李猛均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被告崔胜伟、任学敏、崔胜伟、李猛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胜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即已向被告崔胜伟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逾期未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崔胜伟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崔胜伟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崔胜伟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保证人崔新果、李猛依法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争的贷款发生于被告崔胜伟、任学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养鸭所用,故该贷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任学敏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任学敏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胜伟、任学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从2012年7月19日始至2013年7月18日止,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崔新果、李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00元,共计人民币950元由被告崔胜伟、任学敏负担。被告崔新果、李猛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寅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兆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