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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刑一复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郭宗智故意杀人案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郭宗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内刑一复字第32号被告人郭宗智,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汉族,大学文化,捕前住巴林右旗大板镇明珠小区二期5号楼5单元202室,系公务员。2012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宗智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赤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宗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郭宗智与被害人张某某于2012年5月23日再婚登记。婚后与郭宗智的父母共同居住在巴林右旗大板镇明珠小区二期5号楼5单元202室。郭宗智与张志红婚后因钱款、赡养老人等问题产生矛盾,致使郭宗智的父母搬出另过。2012年10月18日晚,张志红提出离婚,郭宗智不同意,二人发生争执。次日凌晨4时许,二人再次发生口角并厮打,郭便产生杀死张后并自杀之念。郭宗智先按住张志红的头部撞墙,使张失去反抗能力,又使用电视机机顶盒、水晶塔、水晶球击打张的头部,之后,持菜刀砍击、持尖刀捅刺张的颈部,致张志红当场死亡。郭宗智作案后采取头部撞墙、用水晶球击打自己头部、用尖刀捅胸、割断家中煤气管、投河等方式自杀未遂,后委托他人打电话报案,等候公安机关抓捕。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用锐器砍击右枕部下方造成失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巴林右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右)公鉴(尸检)字(2012)0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赤公物证鉴字(2012)520号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身体检查笔录,物证,遗书,结婚证,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书、(2012)赤巴右证字第0046号公证书,户籍证明,证人宋某某、史某某、王某某、袁某某、郑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郭宗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宗智因对被害人处理家庭内部关系不满,持多种凶器击打、砍刺被害人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依法惩处。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郭宗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作案后具有投案自首等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核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赤刑一初字第3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郭宗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炜审 判 员  何建全代理审判员  王乔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