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辩护人郭文学,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郭文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开发区中所屯村南地轴承厂厂房建筑工地现场,与村民韩某某因商谈平整场地工程事宜未果,韩某某阻止对方施工,被告人王某在拉扯韩某某时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将受害人韩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受害人韩某某的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开发区中所屯村南地轴承厂厂房建筑工地现场,与村民韩某某因商谈平整场地工程事宜未果,韩某某阻止施工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韩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受害人韩某某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他人共同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等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13日11时40分许,在开发区中所屯村南地轴承厂厂房建筑工地现场,因平整场地,其和韩某某发生争执时,其将韩某某推跌倒地,并用脚踢了韩某某腰部。二、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13日11时40分许,在开发区中所屯村南地轴承厂厂房建筑工地现场,其和王某因商谈平整场地一事发生冲突,王某打其头部致其倒地后,又用脚跺其左侧肋部致其受伤。三、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3日,在开发区中所屯村南地轴承厂厂房建筑工地现场,因平整场地,王某和韩某某发生了撕扯,其看见韩某某倒在了地上。四、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3日11时30分左右,其和韩某某、韩某甲到开发区中所屯村南地轴承厂厂房建筑工地现场商谈平整场地的事,其看见王某打韩某某两巴掌,后来,其和韩某甲、韩长林栏架时也被对方的人用砖头砸伤,具体是谁砸伤的没看清楚。五、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5月13日11时左右,在开发区中所屯村南地轴承厂厂房建筑工地现场,被告人王某打其父亲两巴掌,后来,其和其兄韩长林也被对方砸破头部,具体是谁没有看清楚。六、证人张某、汤某、汤某某、刘某甲证言均证实,2013年5月13日11时左右,在开发区中所屯村南地轴承厂厂房建筑工地现场,看见王某打韩某某两巴掌,韩某某倒地后,王某又踢了韩某某几脚。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韩某某腰部左侧第7、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八、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据、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韩某某到施工现场阻挡施工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人民陪审员 李喜贵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