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3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张兆福与袁相红、吴金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福,袁相红,吴金堂,李勋然,杨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557号原告张兆福,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袁相红,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吴金堂,性别:××,××年××月××日生,××族。系被告袁相红丈夫。被告李勋然,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杨新平,性别:××,××年××月××日生,××族。原告张兆福诉被告袁相红、吴金堂、李勋然、杨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凌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相红、吴金堂、李勋然、杨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福诉称:被告袁相红、���金堂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3日,被告袁相红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现金1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于2011年10月13日偿还。被告李勋然、杨新平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袁相红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60000元自2012年9月15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被告袁相红、吴金堂、李勋然、杨新平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被告袁相红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于2011年10月13日偿还。被告袁相红在借条上注明收到现金100000元。同日,被告李勋然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人保证书一份,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清,由担保人还清该借款及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被告���新平出具担保人保证书一份,约定担保期限及责任履行借款协议,即对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袁相红于2012年9月份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余款60000元,被告袁相红至今未还,被告李勋然、杨新平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吴金堂与被告袁相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担保人保证书,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袁相红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借条、收条,被告李勋然、杨新平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出具保证书,原告与三被告的借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袁相红追要借款余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被告袁相红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张按本金60000元自2012年9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金堂与被告袁相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相红未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金堂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勋然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清,由担保人还清该借款及利息等”,该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杨新平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勋然、杨新平作为担保人,均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李勋然、杨新平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相红、吴金堂追偿。被告袁相红、吴金堂、李勋然、杨新平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相红、吴金堂返还原告张兆福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15日起按本金6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勋然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杨新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相红、吴金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凌志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