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渭民初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邱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民初字第00962号原告邱某,男。委托代理人邱文江,系邱某之父。被告刘某,女。原告邱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其与刘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关系一般。双方结婚后一直在××××面粉厂打工,2011年4月27日刘某从家里上班走后至今再未回家。邱某父亲邱文江曾到派出所报案,并到甘肃等地寻找,但时至今日刘某仍下落不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邱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离婚。邱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欲证明邱某和刘某于201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一份、村委会证明二份,欲证明邱某和刘某系夫妻关系,刘某2011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邱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邱某与刘某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认识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发现性格不合,始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4月27日刘某从家里上班走后至今再未回家,时至今日仍下落不明,杳无音信。邱某之父邱文江曾到甘肃等地寻找刘某,但没有找到。刘某娘家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瓦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亦证实刘某离家出走后没有音讯,未和娘家联系。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刘某的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事实上已使其不能履行作为妻子的义务,并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邱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邱某和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邱某和刘某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丽坤审 判 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查光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牛传旺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