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8-12-31
案件名称
白细清与苟凤娟黄致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白细清;苟凤娟;黄致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75号 原告白细清,住址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苟凤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黄致勇,住址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负责人王焱辉。 原告白细清诉被告苟凤娟、黄致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细清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7日19时,原告骑自行车在福田区石厦东村新新家园南出口的人行道上,被丰田粤S×××××小车碰撞受伤。事后,由于当事司机拒绝与原告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苟凤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5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000元,25天误工费1400元,衣服、皮包、自行车损失共计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21.4元、医疗费用2780.2元等);2、被告黄致勇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苟凤娟、黄致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庭审时缺席。 被告人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粤S×××××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经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田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在2013年4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按照法律赔偿标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二、涉案交通事故中的无责机动车粤B×××××车应在其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答辩人共同对被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请求依法审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他各被告向被答辩人支付赔偿款的具体情况。四、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人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适当赔偿。1、医疗费,被答辩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642.8元,对没有医疗费票据的部分,答辩人不认可其真实性,另,应审核并剔除非社保用药部分;2、误工费,被答辩人主张误工费1400元,但没有提供工作及收入情况的证据,医疗机构亦没有出具需要全休的证明,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300元/月÷30天×门诊4天=173.33元;3、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并未造成被答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重大损害结果,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4、财产损失,未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其主张缺乏依据;5、交通费,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且因本案交通事故合计门诊治疗4天,被答辩人该请求应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被答辩人未构成伤残,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7、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庭审时被告人保公司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情经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为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中另一机动车粤B×××××不承担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医院门诊,共4天,医疗费为2756.3元。该院于2013年4月9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21天。 被告苟凤娟为肇事司机,黄致勇为涉案粤S×××××车主,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苟凤娟驾驶粤S×××××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就医,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应得赔偿为1、医疗费2756.3元;2、误工费,50元×25天=1250元;3、交通费,门诊四次,酌情支持100元。合计4106.3元。因赔偿额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人保公司负责赔付,被告苟凤娟不负赔偿责任。人保公司抗辩称,涉案交通事故中的无责机动车粤B×××××车应在其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其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粤S×××××车的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且应赔偿的损失在其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无须无责机动车粤B×××××车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白细清赔付4106.3元; 二、驳回原告白细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立 人民陪审员 杨 晓 萍 人民陪审员 潘 礼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春秀(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