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李玮、周晓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李玮,周晓燕,程英玉,杭州宏翔物资有限公司,杭州伟江钢铁有限公司,杭州力治物资有限公司,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浙江凯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俞长根,何祥林,赵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81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张国浩。委托代理人林慧、王伟峰。被告李玮。被告周晓燕。被告程英玉。被告杭州宏翔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英玉。被告杭州伟江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玮。被告杭州力治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干丽娟。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祥林。被告浙江凯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猛。被告俞长根。被告何祥林。被告赵猛。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李玮、周晓燕、程英玉、杭州宏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杭州伟江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江公司)、杭州力治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治公司)、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泽公司)、浙江凯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盈公司)、俞长根、何祥林、赵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玮、周晓燕、程英玉、宏翔公司、伟江公司、力治公司、盛泽公司、凯盈公司、俞长根、何祥林、赵猛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玮、周晓燕、程英玉、宏翔公司、伟江公司共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保借字第DK050112001035号),该合同约定:被告李玮、周晓燕为购钢材之用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5‰。同时,被告程英玉、宏翔公司、伟江公司为被告李玮、周晓燕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力治公司、盛泽公司、凯盈公司、俞长根、何祥林、赵猛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函》,自愿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150万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8月14日,原告将150万元贷款资金发放至被告李玮、周晓燕的指定账户。被告李玮、周晓燕获得原告贷款后,依约付息。但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保证借款合同到期日止,被告李玮、周晓燕未再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截至起诉日止,被告除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305.5元后,即未再向原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李玮、周晓燕联系要求还款但均未果,被告程英玉、宏翔公司、伟江公司、力治公司、盛泽公司、凯盈公司、俞长根、何祥林、赵猛进也未尽保证人的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玮、周晓燕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496694.5元,支付利息损失17466.58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暂算至起诉日),共计人民币1514161.08元;2、被告李玮、周晓燕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1770元;3、被告李玮、周晓燕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4、被告程英玉、宏翔公司、伟江公司、力治公司、盛泽公司、凯盈公司、俞长根、何祥林、赵猛进对被告李玮、周晓燕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保借字第DK050112001045号,原告与被告李玮、周晓燕、程英玉、宏翔公司、伟江公司共同签订);2、担保函,(原告分别与被告力治公司、盛泽公司、凯盈公司、俞长根、何祥林、赵猛签订);3、盛泽公司、力治公司、伟江公司、宏翔公司、凯盈公司股东会同意提供担保决议书,以上证据1-3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玮、周晓燕、程英玉、宏翔公司、伟江公司、力治公司、盛泽公司、凯盈公司、俞长根、何祥林、赵猛间存在合法的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4、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该笔借款的事实;5、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户明细账页,证明被告还本付息情况及利息计算明细;6、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及律师费的具体数额;被告李玮、周晓燕、程英玉、宏翔公司、伟江公司、力治公司、盛泽公司、凯盈公司、俞长根、何祥林、赵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贷款人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借款人李玮、周晓燕、保证人程英玉、宏翔公司、伟江公司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112001035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李玮、周晓燕向贷款人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5‰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确定方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同日力治公司、盛泽公司、凯盈公司、俞长根、何祥林、赵猛分别出具担保函,担保函载明:借款人李玮依据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112001045号借款合同向贵行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本公司(人)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贵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当日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将借款150万元发放给李玮、周晓燕。被告自2013年3月21日起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从被告李玮、周晓燕银行账户内扣划本金3305.5元。另查明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为主张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1770元。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李玮、周晓燕、保证人程英玉、宏翔公司、伟江公司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李玮、周晓燕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被告李玮、周晓燕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承担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程英玉、宏翔公司、伟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力治公司、盛泽公司、凯盈公司、俞长根、何祥林、赵猛分别出具担保函,故被告力治公司、盛泽公司、凯盈公司、俞长根、何祥林、赵猛应对被告李玮、周晓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玮、周晓燕、程英玉、宏翔公司、伟江公司、力治公司、盛泽公司、凯盈公司、俞长根、何祥林、赵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玮、周晓燕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币1496694.5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7466.58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24日,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112001035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李玮、周晓燕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77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程英玉、杭州宏翔物资有限公司、杭州伟江钢铁有限公司、杭州力治物资有限公司、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浙江凯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俞长根、何祥林、赵猛对被告李玮、周晓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4272元,由被告李玮、周晓燕承担,被告程英玉、杭州宏翔物资有限公司、杭州伟江钢铁有限公司、杭州力治物资有限公司、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浙江凯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俞长根、何祥林、赵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戚利强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戴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