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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屏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魏庄忠与江国岗、杨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庄忠,江国岗,杨华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民初字第723号原告魏庄忠,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政和县人,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高机焕,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国岗,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杨华容,女,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代理人周斌,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华容女婿。原告魏庄忠与被告江国岗、杨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庄忠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华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国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国岗于2012年7月5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0‰,借期三个月。同时被告江国岗将位于古峰镇梨园新村房产作为抵押。被告江国岗、杨华容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被告江国岗、杨华容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为了维护原告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江国岗、杨华容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10月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按月利率10‰计算;二、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古峰镇梨园新村房产(屏房权证古峰字第××号)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原告债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国岗辩称,他跟魏庄忠从未有生意上往来,他们是在赌场上认识的,魏庄忠在赌场放高利贷,壹万元每天收取二百元的利息。他在赌场上输掉自己身上带来的钱后,向魏庄忠借高利贷数次,2012年7月5日,他写了××张20万元欠条给魏庄忠,并把自己的房产证××本抵押给魏庄忠,写欠条时魏庄忠没有给他现金。2012年7月7日魏庄忠向他农行卡上转账4万元人民币用来赌博翻本金。被告杨华容辩称,××、原告借款给被告江国岗借条上写的是现金支付,但是并未实际支付,原告对是否有实际支付20万元现金负有举证责任。二、根据物权法及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将房产证交给原告不能构成房产抵押。三、本案借款发生在上海,被告江国岗长期在上海,被告杨华容××直在屏南工作,对原告与被告江国岗之间的借款毫不知情,而且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认为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江国岗向原告魏庄忠出具了××份借条,借条内容为被告江国岗向原告魏庄忠借款人民币20万元,将房屋所有权证××本作抵押,还款期限三个月。被告江国岗与被告杨华容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6月4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张、原、被告户籍信息、被告杨华容提供的离婚证以及原告和被告杨华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有支付20万元现金给被告江国岗?2、本案抵押权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是否享有对被告房产优先受偿权?3、被告江国岗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本息是否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原告是否有支付20万元现金给被告江国岗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江国岗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支付20万元现金给被告江国岗,同时被告江国岗以位于屏南县古峰镇梨园新村房产做抵押的将房屋产权证交与原告,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其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指模是否是被告江国岗本人所为存在疑问。本案应当有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的收据,证明所借款项有支付或者收到,原告并未提供该支付凭证。另外,根据被告江国岗本人所陈述,原告于2012年7月7日有向被告江国岗账户打入4万元现金,可以证明借款当天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20万元现金给被告江国岗。同时被告杨华容提供银行账单2张,证明2012年7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存款的形式存入被告江国岗账户4万元,证明了写借条的7月5日当天原告没有实际支付20万元现金给被告江国岗,而是在7月7日通过银行存款给被告江国岗4万元。原告质证认为,本案原、被告均在上海经商,原告从事建材行业,现金收入较多,被告江国岗向原告借款20万元现金,用于支付店租及进货等,借条上也明确说明是现金,借条足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拿走现金20万元。若没有拿走现金,江国岗不可能在借条上签字,他应该知道法律后果。关于银行凭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杨华容虽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被告江国岗的指模是否是被告江国岗本人所为存在疑问,但被告杨华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杨华容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借条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杨华容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的借记卡卡号为62×××16,在2012年7月7日这天有存入4万元现金的事实,仅凭该银行记账凭证不能证明是原告魏庄忠存给被告江国岗的现金,更不能证明存入4万元的用途,因此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华容以原告于2012年7月7日通过银行存款的形式存款到被告江国岗账户4万元,以此证明2012年7月5日原告没有实际支付20万元现金给被告江国岗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江国岗在借条上明确写到今日向魏庄忠借款现金人民币20万元,该20万元现金在被告没有足够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该现金有支付给被告江国岗。二、关于本案抵押权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认为,本案借条中原告魏庄忠与被告江国岗对债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江国岗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因此该抵押关系是成立的。被告杨华容认为,被告江国岗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其完全不知情。关于房产证的交付问题,原告应当与被告去相关机关进行抵押登记,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必须征得共同产权人的同意。在今年4月份,被告杨华容发现保险柜内的房产证丢失后,于5月份在闽东日报登报挂失。原告质证认为,房屋产权证的名字是江国岗,在抵押后被告杨华容并未提出异议,应当推定本案被告杨华容对江国岗的抵押行为是认可的。关于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魏庄忠与被告江国岗均要到屏南办理手续繁琐,但交付房产证的行为可以体现被告江国岗具有履约能力,未办理抵押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杨华容认为,原告认为房产证上只写了江国岗的名字,就认定江国岗有还款能力,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存在的婚姻关系,应当知道房产的共有人至少包括被告杨华容,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百八十七条等规定,抵押应该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是抵押生效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原告应当知道,对共有物抵押应当征得共有人同意的,并且是书面同意。本院认为,《物权法》规定对于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抵押登记是强制性的,且为抵押权的生效要件,涉案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权不成立。原告就该抵押房产不存在优先受偿权。三、关于被告江国岗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本息是否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华容认为,在借款发生期间,被告江国岗长期在上海做生意,被告杨华容长期在屏南工作,两被告长期分居两地,被告杨华容有固定工作,被告江国岗向原告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杨华容对借款完全不知情,因此本案借款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江国岗发生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被告江国岗单方的债务。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其中第17条第二项规定,××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款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方个人财产清偿。即使是从事经营活动都不能认定共同债务,且原、被告是因为赌博形成的债务,更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以及被告杨华容提供的离婚证,可以证明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江国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魏庄忠所借款项,被告杨华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江国岗与原告魏庄忠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江国岗个人所负债务,或者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证据,因此,该借款依法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负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主张20万元借款本息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华容以该款未经其本人同意为由,主张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用途,被告杨华容认为系赌债不受法律保护,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江国岗至今未还,现原告主张被告江国岗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率,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有约定利息,依法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月利息按10‰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本案被告江国岗虽将房产证××本交与原告,并在借款协议中写明以房产证××本作抵押,但因原、被告双方未到房屋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并未成立,原告魏庄忠对被告江国岗的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被告江国岗以其个人名义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所借款项依法应按被告江国岗与被告杨华容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主张本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国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百八十条、第××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国岗、杨华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魏庄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江国岗、杨华容负担。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巧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良芬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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