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某某、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俞某等人在象山县××街道新华路的永利娱乐会所与该会所女服务员吴某等人一起娱乐后,被告人俞某为了与吴某发生性关系,以到房间××为名义将××某某××至象山县××街道新华路的塔山宾馆203房间内。后被告人俞某在该宾馆的203房间内不顾吴某某的反抗,先后二次采用暴某手段脱掉吴某的衣服,强行与吴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王某、田某、史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身体照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机短信照片、门诊病历、法医物证鉴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某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俞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萍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