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1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翠华与杨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华,杨永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694号原告:李翠华,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光明中路**号*单元***号。委托代理人:贺心亮,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永梅,女,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翠华与被告杨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心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梅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华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杨永梅为了开发商品房建设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被告出具60000元借条一张。被告仅付当年部分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未给,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2年1月24日收回原借据,同时向原告出具新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5%,并注明2011年的利息12000元未付。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永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原告李翠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李翠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署名杨永梅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翠华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利2分5厘,2011年利钱12000元整未付,出具时间为2012年农历正月初二(2012年1月24日);3、证人刘某当庭证言,据以表明与李翠华系同学,在杨永梅开的锦江花园商务会所打工,杨永梅向李翠华借过钱,其收过杨永梅付李翠华利息,交给李翠华的儿子虎子等事实;4、证人李某当庭证言,据以表明其与李翠华系母子关系,杨永梅借过其母60000元,并付过部分利息。被告杨永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杨永梅母亲韦某甲的笔录,证实其女儿杨永梅借过李翠华的钱,借多少不清楚,李翠华到其家找杨永梅要过钱等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杨永梅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李翠华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被告出具60000元借条一张。被告已付部分利息,被告于2012年1月24日收回原借据,同时向原告出具新借据,内容为“今借李翠华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利2分5厘,2011年利钱12000元整未付”。因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据此,原告李翠华要求被告杨永梅返还本金及利息9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翠华的当庭陈述,证人刘某、李某当庭证言,证人韦某甲的证言,被告杨永梅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翠华与被告杨永梅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成立,双方利息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翠华称被告杨永梅于2010年9月1日借款60000元,已付部分利息,欠2011年利息12000元,被告杨永梅于2012年1月24日出具借据,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是2.5%,被告应按出具借据的时间付利息至起诉时即2013年5月3日为459天的利息为22940.82元[459×(2.5÷3)×60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翠华借款60000元,支付该款2013年5月3日前利息34940.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李翠华负担1000元,由被告杨永梅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伟审 判 员 张劲辉人民陪审员 柳 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耀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