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艳萍与沈阳通利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萍,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036号原告:刘艳萍。委托代理人:董明伟、付志华,沈阳市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41072725-3。法定代表人:杨宝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志。委托代理人:何玉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94334332-4。负责人:刘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萍与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晶独任审判。原告刘艳萍委托代理人董明伟、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志、何玉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萍诉称:2013年6月7日,李凯驾驶辽AG03**号253路公交车至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路时,与我和王占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王占博死亡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出具责任认定:李凯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王占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到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其中二级护理19天,三级护理8天。我是临时工,出院后遵医嘱休息2周,共误工41天,同意按照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间由家属护理,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我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先赔偿死者王占博。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618.8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31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交通肇事及责任划分情况属实,李凯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我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我公司为肇事车辆辽AG03**号253路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当按照城镇可支配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因原告同意先行赔偿王占博,故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满,应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李凯驾驶辽AG03**号253路公交车至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路时,与原告和王占博(另案处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王占博死亡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出具责任认定:李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占博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27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等。原告发生医疗费156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日×27天)。原告在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9天,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718.9元(33021元/年÷365天×19天)。原告是城镇居民户口,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4天,共计误工41天,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2608.6元(23223元/年÷365天×41天)。原告发生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公交公司是辽AG03**号253路公交车的所有人,李凯是职务行为。辽AG03**号253路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同意先行赔偿死者王占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护理人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出院记录、户口本等;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行车证、保险单等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李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占博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交公司是辽AG03**号253路公交车的所有人,即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民事责任。辽AG03**号253路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1万元以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万以下的医药费损失、2千元以下的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发生医疗费15618.8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日×27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9天,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718.9元(33021元/年÷365天×19天)。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原告是城镇居民户口,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4天,共计误工41天,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2608.6元(23223元/年÷365天×41天)。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十九条一款、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艳萍医疗费15618.8元;二、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艳萍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三、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艳萍护理费1718.9元;四、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艳萍误工费2608.6元;五、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艳萍交通费300元;以上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49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晓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斯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