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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商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永成与崔恩军、张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成,崔恩军,张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2567号原告刘永成,居民。委托代理人谷胜耀,居民。被告崔恩军,居民。被告张明霞,居民。原告刘永成与被告崔恩军、张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胜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恩军、张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成诉称,2010年4月28日,被告崔恩军、张明霞及案外人李庆玉、任宝奎、王栋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后案外人李庆玉、任宝奎、王栋学分别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本金2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崔恩军、张明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被告崔恩军、张明霞及案外人李庆玉、任宝奎、王栋学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永成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人崔恩军、张明霞、李庆玉、任宝奎、王栋学在借款人处署名并捺印。后借款人李庆玉、任宝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人王栋学也与原告协商偿还本金10000元。原告向被告崔恩军、张明霞索要剩余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果,因此产生诉争。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崔恩军、张明霞及案外人李庆玉、任宝奎、王栋学向原告刘永成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案外人李庆玉、任宝奎已经偿还原告刘永成借款本金20000元,王栋学亦与原告刘永成协商偿还本金1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崔恩军、张明霞主张剩余本金20000元,是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刘永成要求被告崔恩军、张明霞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崔恩军、张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恩军、张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崔恩军、张明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恩军、张明霞负担(原告刘永成已预交,被告崔恩军、张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刘永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乔文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