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商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青岛捷顺钢铁有限公司与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捷顺钢铁有限公司,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1164号原告青岛捷顺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奎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贤辉,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涛,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文喜,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青岛捷顺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贤辉、张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捷顺钢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JSRX120706-01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材质为QU100的道轨40.566吨,共计人民币222301.68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其所需的道轨,被告应于2012年7月10日之前将货款全部付清。未尽事宜,首先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通过供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上述货款,但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道轨款人民币222301.6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7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销售合同传真件1张,证明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JSRX120706-01的道轨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材质为QU100,规格为88.96的道轨40.566吨,共计人民币222301.68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7月10日之前向原告结清上述货款。二、关于钢材合同欠款问题的函原件1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发函,确定尚欠原告货款222301.68元,因欠款时间较长,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查询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相关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有效,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告青岛捷顺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JSRX120706-01,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材质为QU100的道轨40.566吨,单价为5480元/吨,共计人民币222301.68元。合同备注栏注明“货款于2012年07月10日前全部付清”。合同上加盖了原、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被告盖章处左侧有“崔淑霞”、右侧有“王志浩”的签名,两人系被告公司采购人员。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按《合同法》的规定,通过供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另查明,合同生效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2013年1月15日,被告函告原告称,对因被告资金紧张至今未支付货款表示歉意。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份前将欠款222301.68元支付给原告并承担因欠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明确利息请求是以222301.68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青岛捷顺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内容被告应于2012年7月1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却至今未支付,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222301.68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222301.68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捷顺钢铁有限公司货款222301.68元。二、被告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捷顺钢铁有限公司以222301.68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5元,邮寄送达费30元,共计4665元,由被告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立军审 判 员 李永颖代理审判员 于肖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萌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