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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杏枝、马巧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杏枝,马巧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75号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乡县。法定代表人李庆彬,职务: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霍瑞强,职务:该社平乡信用社主任。被告郭杏枝(曾用名郭杏芝),女,汉族,1970年9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平乡县人。委托代理人池朝军,男,汉族,1970年8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平乡县人。被告马巧义,男,汉族,1975年7月12日出生,平乡县人。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杏枝、马巧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霍瑞强、被告郭杏枝委托代理人池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巧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18日,被告郭杏枝从我社担保贷款60000元,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60000元及2009年1月25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2632.96元。被告郭杏枝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无异议。被告马巧义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郭杏枝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放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8月18日起至2009年8月18日止,贷款利率8.835‰,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马巧义以平乡县新兴摩托经销处名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60000元给付被告郭杏枝。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截止到2013年5月13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2632.96元未付。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4日在河北法制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二被告催收债权。以上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催收公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郭杏枝应当在贷款到期时按约清偿原告贷款本息。被告马巧义也应履行保证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杏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2632.96元。二、被告马巧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锋审 判 员  徐丽爽人民陪审员  杨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红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