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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第0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陈涛、赵科、王抗洪、马光伟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oc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赵科,王抗洪,马光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0223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涛,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2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马良伟,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赵科,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2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李洪彦,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王抗洪,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2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马光伟,又名马建辉,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2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杜国茂,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涛、赵科、王抗洪、马光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涛及其指定辩护人马良伟,被告人赵科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红彦,被告人王抗洪及其指定辩护人孟群,被告人马光伟及其指定辩护人杜国茂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涛、赵科、王抗洪、马光伟等人在周口市车站路朝阳公司维修站门口处殴打受害人张X,陈新国(已判刑)持砍刀将张X砍伤。经法医鉴定张X的伤情为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各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未看清马光伟是否参与了打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陈涛有主动投案自首,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系初犯、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陈涛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科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未看清马光伟是否参与了打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赵科主动投案自首,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谅解,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赵科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抗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未看见马光伟打人。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本案属激情犯罪,被告人王抗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对被告人王抗洪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光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未参与打架,到现场后看到陈涛脸上有血,手机忘在洗脚店里回去找手机去了,请求公正判决。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光伟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当庭提供的证据看,其他各被告人均不能证实马光伟参与了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受害人及证人证言也证实参与打架的人只有三、四个人,当庭在洗脚城的人并没有都参与了打架,因此,认定被告人马光伟参与伤害他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涛在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因行车与被害人张X发生纠纷,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陈涛鼻部受伤并流血,随后被告人陈涛用手机叫来在车站路百草堂洗脚城洗脚的赵科、王抗洪、马光伟、邱志永(已判刑)、陈新国(已判刑)、张群彬(已判刑)等人对被害人张X进行追赶并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陈新国持砍刀将张X右肩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多处骨折,其伤情为轻伤。案发后,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陈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X3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赵科、王抗洪、马光伟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X15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不再追究各被告人的民事及刑事责任。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涛、赵科、王抗洪、马光伟到周口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涛、赵科、王抗洪、马光伟供述,同案已决犯邱志永、陈新国、张群彬、杨腊梅供述,被害人张X陈述,证人朱X、张X、王X、张X、王X、李X、王X等人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出警经过、辨认笔录四份,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已决犯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涛、赵科、王抗洪、马光伟因民间琐事纠纷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涛、赵科、王抗洪、马光伟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光伟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除处罚。被告人马光伟及其辩护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各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结合各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相关因素,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赵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王抗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马光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海审判员  XX审判员  张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