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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峰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渠浩与薛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浩,薛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渠浩。委托代理人路林海,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龙(薛伟涛)。原告渠浩与被告薛龙(薛伟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浩的委托代理人路林海、被告薛龙(薛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浩诉称,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原煤,原告履行义务后,多次找被告要煤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煤款94800元拒不支付。后被告于2011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948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薛龙(薛伟涛)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均认可。但原告提供的原煤质量有问题,并且当时已对原告表明已无能力支付路费及煤款,停止供应,原告表示继续供应,有能力支付时再结算。对于原告要求立即给付煤款的请求,被告现无支付能力。针对诉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2011年9月17日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薛龙(薛伟涛)经庭审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可。针对辩称,被告薛龙(薛伟涛)未提交任何证据。以上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法庭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本案中提及的“薛伟涛”与“薛龙”为同一人。2011年9月17日,原、被告因原煤买卖拖欠货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山东渠浩原煤款94800元整,玖万肆仟捌佰元整”。欠条出具后,因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煤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948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均予认可,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出卖人按约定履行义务提供标的物后,买受人应按约定时间或在合理期限内按约定价格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出具欠条后近两年期间,无正当合法理由仍未给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所辩称的标的物质量问题,及其已明确告知原告停止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无支付能力,不能作为不予履行合同义务的正当合法理由,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龙(薛伟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渠浩货款948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薛龙(薛伟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瑶审 判 员  罗文杰人民陪审员  贾丽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柴晓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