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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郭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197号原告郭某,农村居民。被告刘某,农村居民。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2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时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8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双方经本院调解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端尧审判员  王美君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