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何某甲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0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五星村杨府殿附近,见被害人何某丙、张某母女其中一人手中拿着手抓包,便产生抢钱念头。被告人何某甲尾随二人至五星村沿江路16号小巷子,乘张某不备,抢走其手中的手抓包后逃跑。后被告人何某甲被何某丙、张某、东瓯派出所巡逻队员及周围群众追赶至沪泰蝶阀厂旁的角落,见无法逃跑就将手抓包扔到沪泰蝶阀厂的车间,随后被抓获。经查,被抢红色手抓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95.5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浙江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各一张,存折一本等物品,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何某丙、罗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以及被告人何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谷曼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虞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