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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一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林与被告王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王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709号原告王林。委托代理人郑光实。被告王虎。原告王林与被告王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委托代理人郑光实与被告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5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37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虎辩称,我不同意赔偿,该事情是单方事故,该事故是司机全部责任,当时司机睡着了,原告在右侧车道行驶,驾驶是空车翻到左侧车道,我的车不是运营沙子的,事故前因为下雨我通知原告今天停工,当时原告也答应我,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后来发生事故,出事故的时候是半夜3点钟。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3时10分,原告王林在陈相镇为被告运输时驾驶辽D378**重型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右侧撞向树木翻进沟里,造成树木损坏及车辆损失,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苏家屯大队认定原告王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4天。原告王林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此次事故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3705.30元、护理费2533元(33021÷365×2×1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50×14)。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出院通知书、医疗费收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林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且公安机关认定其为全部责任,原告应存在重大过错,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虎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否认原告每月工资5500元,故原告误工费应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计1973元(51433÷365×14)。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判付。对于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林医疗费人民币33705.30元、护理费人民币2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人民币1973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39211.30元的30%,计人民币1176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王虎负担17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美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