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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立珍、周兰、周利与周富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珍,周成,周俊,周利,周兰,周富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陈立珍。原告周成。原告周俊。原告周利。原告周兰。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碧英,金堂县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富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南路2号。负责人张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蓉,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立珍、周成、周俊、周兰、周利与被告周富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泽波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赖碧英、被告周富洪、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7时许,周成驾驶川A13J**二轮摩托车搭乘周维常由白果镇马家林村14组方向沿乡村道路向白果镇方向行驶,被告周富洪驾驶川01057**号运输型号拖拉机装载碎石由白果镇方向沿乡村道路向高板方向行驶,07时30分许,周成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白果镇马家林村20组周仁和家外路口处左转弯时,车前部与周富洪驾驶的川01057**号运输型号拖拉机前部相撞,造成周维常、周成受伤,周维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成、周富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川01057**号运输型号拖拉机系周富洪所有,周富洪为该车在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陈立珍系周维常之妻,周成、周俊、周兰、周利系周维常子女。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5841元,并放弃对周成赔偿的诉请;联合保险公司未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周富洪依法赔偿;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富洪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川01057**号运输型号拖拉机系其所有,并为该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垫付医疗费2399.18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周富洪为川01057**号运输型号拖拉机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件受理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早上,周成驾驶川A13J**二轮摩托车搭乘周维常(二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由白果镇马家林村14组(原清明公社)方向沿乡村道路向白果镇方向行驶,被告周富洪驾驶川01057**号运输型号拖拉机装载碎石由白果镇方向沿乡村道路向高板方向行驶,07时30分许,周成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白果镇马家林村20组周仁和家外路口处左转弯时,车前部与周富洪驾驶的川O1057**号运输型号拖拉机前部相撞,造成周维常、周成受伤,周维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5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金公交认定(2013)第B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周成、周富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陈立珍系死者周给常之妻,周成、周俊、周兰、周利系周维常子女。周富洪为川O1057**号运输型号拖拉机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周富洪在本案中垫付医疗费2399.18元及其他费用30000元。又查明,2012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票据、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金堂县白果镇马家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周成与被告周富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周富洪与原告周成各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50%;周富洪为川O1057**号运输型号拖拉机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周成与周富洪依各自所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予以承担。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了充分保障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成受伤、周维常死亡,两人的权利主体不同,为使周成及周维常的近亲属的利益均得到同等保护,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按周成及周维常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所受损失的比例予以分配。本案原告周俊、周兰、周利、陈立珍自愿放弃对周成的权利主张,因周成系死者儿子,与本案其他原告系近亲属关系,且此系原告方对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本院对原告周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周富洪主张因抢救周维常发生医疗费2399.18元,并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其他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比例未超过合理范围,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399.18元,其中自费药品费为元359.88元(2399.18元×15%);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5005元、丧葬费17936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方主张因办理死者丧葬事宜误工3人3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00元。被告方认可误工3人3天,按98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方因办理其父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误工3人3天计算为宜。参照2012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5873元计算,本院确定误工费为元884.54元(35873元/365天×3天×3),超额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方认可8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病情、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确定交通费为8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维常死亡,确致其作为亲属的原告方精神遭受损害,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1817.28元(2399.18元-581.9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死亡赔偿金35005元、丧葬费17936元,误工费884.5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计84625.54元。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自费药品费581.90元。另案中原告周成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3297.4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3559.73元,两案医疗费赔偿项下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分别累加后尚在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直接赔偿即可。故本院确定联合保险公司应支付赔偿款86442.82元(1817.28元+84625.54元);确定由被告周富洪赔偿原告290.95元,其余损失290.95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因被告周富洪在本案中垫付32399.18元,故联合保险公司应向被告周富洪支付32108.23元(32399.18元-290.95元),向原告方支付54334.59元(86442.82元-32108.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立珍、周成、周俊、周兰、周利支付赔偿金54334.5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周富洪赔付32108.23元;三、驳回原告陈立珍、周成、周俊、周兰、周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被告周富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霓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