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国光电工(威海)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龙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光电工(威海)有限公司,惠州市龙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75号原告国光电工(威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柳泽严。委托代理人邹大勇,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龙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三和经济开发试验区宏联工业园1号。法定代表人张龙。原告国光电工(威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龙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家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至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15000元,此行为不但降低了被告的信誉,更使原告的生产资金流转不畅,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15000元及利息。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采购订单。二、原告通过特快专递送货的送货单。三、被告给原告的连络书。四、原告给被告的催款函、被告给原告的连络书。五、原告开给被告的发票。六、本纠纷之前双方的交易情况凭证。七、原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未到庭,无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被告拒不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全部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被告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均向原告采购环保品货物,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将货物送达给被告。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连络书,要求原告填写欠款明细,以便核对。原告填写了被告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的欠款明细传真给被告。后来,因为被告没有付款给原告,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发出连络书,确认欠原告货款为:2013年1月货款153750元;2013年3月货款159900元;2013年4月货款166050元;2013年5月货款135300元。总欠款615000元。同时,被告还立下付款计划,分别为:2013年9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支付150000元;2013年12月15日支付150000元;2014年1月15日支付1150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的付款计划,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发出连络函,要求被告应在2013年9月10日前支付313650元,在2013年10月10日前支付301350元,并要求被告应在2013年9月6日前答复。之后,被告没有答复,为此,原告遂于2013年9月9日诉至本院。案经受理后,本院向被告发出传票,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欠货款,提供了采购订单、特快专递送货单、被告给原告的连络书、原告给被告的催款函以及原告开给被告的发票为证,该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61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15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龙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615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国光电工(威海)有限公司。利息计算:计息本金615000元,从2013年9月9日(即起诉之日)起计,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计至付清款日止。受理费9950元减半收取4975元,由被告惠州市龙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家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思宽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