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王某某、石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王某某,石某某,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492号原告:尹某某,男,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家升,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沂水县。被告:石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阳物资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蒙阴县蒙阴镇东住佛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蒙阴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城古城东路**号。诉讼代表人:梅家锋,人财保蒙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鹏,人财保沂南公司员工。原告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石某某、浩阳物资公司、人财保蒙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家升、被告石某某、被告人财保蒙阴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浩阳物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4时许,原告尹某某驾驶鲁13/9XX**号手扶拖拉机沿澳柯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省道227线交汇处向北转弯时,驶入道路北侧,与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QZ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ZX**挂号挂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尹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邮寄费共计171116.87元。被告石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ZXX**号牵引车、鲁QZX**挂号车辆归我实际所有,我将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浩阳物资公司名下运营,被告王某某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浩阳物资公司以其作为被保险人的名义为鲁QZXX**号牵引车、鲁QZX**挂号车辆分别在被告人财保蒙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我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蒙阴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鲁QZXX**号牵引车鲁QZX**挂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王某某、浩阳物资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4时许,原告尹某某驾驶鲁13/9XX**号手扶拖拉机沿澳柯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省道227线交汇处向北转弯时,驶入道路北侧,与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QZ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ZX**挂号挂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尹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日,共产生医疗费96395.11元(包含被告石某某垫付73000元)。2012年8月6日,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原告尹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靠近中心点、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与被告王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为由,作出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3月4日,原告身体之损伤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因道交事故致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肺挫伤、右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断裂术后、右膝半月板损伤、面瘫,2、参照《道交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0.10(i)款、4.9.1(d)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中度面瘫难以恢复,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尹某某伤残程度分别为十级、九级。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96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13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ZXX**号牵引车、鲁QZX**挂号车辆归被告石某某实际所有,被告石某某将其实际所有的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浩阳物资公司名下运营,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石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浩阳物资公司以其作为被保险人的名义为挂靠在其公司名下运营的肇事车辆鲁QZXX**号牵引车、鲁QZX**挂号车辆分别在被告人财保蒙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5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定其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因原告之妻系视力残疾人、其子未成年,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有其妻之兄王某甲、嫂刘某某护理,护理人员王某甲、刘某某均系城镇居民。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酌情认定65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伤残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原告配偶残疾证明、交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被告石某某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住院押金单据收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驾驶鲁13/9XX**号手扶拖拉机沿澳柯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省道227线交汇处向北转弯时驶入道路北侧,与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QZ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ZX**挂号挂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尹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原告尹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靠近中心点、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与被告王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蒙阴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Z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ZX**挂号挂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石某某按其雇员被告王某某所负事故责任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车辆挂靠经营的不法性,故被告浩阳物资公司应对被告石某某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构成伤残,这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某某的医疗费96395.11元、误工费6666元(150日×44.44元/日)、护理费8749.44元(62日×70.56元/日×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96元、伤残赔偿金41562.40元(188920元×22%)、伤残鉴定费960元、交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邮寄费135元共计157613.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交强险(两份)赔偿限额内赔偿79627.84元(具体分项: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6666元、护理费8749.44元、伤残赔偿金4156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50元),其余经济损失77986.11元,由被告石某某赔偿38993.06元(包含在被告石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3000元之内),被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石某某所负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负担1710元,被告石某某负担1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