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徐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徐某。被告:尹某。原告徐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山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2月5日登记结婚,1991年4月10日生一女取名徐某甲。近年来,双方理念上的差异逐渐暴露,尤其是从2012年开始,双方已有一年时间未进行过有效沟通,分居半年。双方不停地争吵,导致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2013年1月29日被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为中度抑郁,身体状况也每况愈下。从2013年2月开始已经无法从事原来的工作,一直失业在家。原告起诉后,被告将夫妻共有财产给女儿使用,女儿已经经济独立,若需要用钱也应当征得原告同意。而且,被告将房产证及存折转移存放地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尹某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2.被告没有转移财产,存折、房产证没有刻意藏起来,都是放在家里的。原告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户口本,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尹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徐某提交的二份证据,被告尹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徐某与尹某于1990年2月5日登记结婚,1991年4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甲。由于在日常生活沟通方面的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其与尹某离婚。本院认为,徐某与尹某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产生一些矛盾,主要是双方交流不够造成。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交流、互谅互让,还是能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李燕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汪殷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