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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6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殷子锋与营口瑞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子锋,营口瑞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口瑞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6576号原告殷子锋,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文书,北京唐文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瑞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8号院1-4号楼4层4502B(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8014218307)。负责人李斌。第三人营口瑞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智新街西111号(营业执照注册号:210800004046809)。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军芬(兼营口瑞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甲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兼营口瑞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女。原告殷子锋与被告营口瑞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第三人营口瑞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瑞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子锋的委托代理人唐文书,被告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及第三人营口瑞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子锋诉称,2012年2月10日,我入职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2012年8月3日,我在工作中受伤。我受伤后,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没有按时支付我工资,我多次要求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支付工资。2013年1月,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要求我签署离职协议书后,才能给付工资。我由于数月没有收入且面临过年,在此情况下我被迫签署了协议。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没有给付我任何经济补偿,还把我治疗期间的部分时间计为旷工,扣除了我三倍的工资。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1、补发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29日克扣的工资63777.9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944.48元;2、补发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月25日工资计76498.24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674.56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826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541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负担。被告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辩称,殷子锋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营口瑞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我公司不同意殷子锋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营口瑞华公司述称,我公司与殷子锋存在劳动关系,殷子锋到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工作是我公司委派的。现我公司已经将所有款项支付给殷子锋,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殷子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殷子锋主张,其于2012年2月10日入职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担任售后高级工程师。2012年2月底,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人员交给其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上面加盖有营口瑞华公司的公章,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其中试用期三个月。其工作地点在营口瑞华公司分公司注册地。其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4160元,转正后工资为30826元;工资支付方式为转账,但其不清楚付款人,其认为是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支付的;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28日左右支付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工资。其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由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支付。后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延长其试用期三个月,其正常工作至2012年8月3日,其在工作时摔倒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但未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2013年1月25日,其与营口瑞华公司、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签订离职协议;该协议是营口瑞华公司、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予以撤销。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主张,营口瑞华公司招聘的殷子锋,殷子锋于2012年2月10日入职营口瑞华公司,并被派至其公司工作,殷子锋的工作由其公司领导,由其公司负责殷子锋的考勤,并上报至营口瑞华公司。2012年2月8日或9日,殷子锋与营口瑞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其中试用期三个月。后来由于殷子锋的工作表现,延长了试用期三个月,延长试用期是殷子锋提出的。殷子锋试用期及转正后月工资均为基本工资13000元,另外还有差旅补助、餐补、奖金等费用,但不固定;殷子锋的工资由营口瑞华公司支付,通过营口瑞华公司的财务主管苗凯丽的个人账户转账;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28日支付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工资。殷子锋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以其公司名义办理,但费用由营口瑞华公司支付。殷子锋正常工作至2012年8月2日。2012年8月3日,殷子锋在工作中摔倒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但未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其公司与殷子锋不存在劳动关系,营口瑞华公司与殷子锋存在劳动关系。营口瑞华公司主张,其公司招聘的殷子锋。2012年2月10日,殷子锋入职其公司,并被派至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工作,其工作由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领导,考勤由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负责记录,并上报其公司。2012年2月8日或9日,殷子锋与其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其中试用期三个月。后来由于殷子锋的工作表现,延长了试用期三个月,延长试用期是殷子锋提出的。殷子锋试用期及转正后月工资均为基本工资13000元,另外还有差旅补助、餐补、奖金等费用,但不固定;殷子锋的工资由其公司支付,通过其公司的财务主管苗凯丽的个人账户转账;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28日支付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工资。殷子锋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以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名义办理,但费用由其公司支付。殷子锋正常工作至2012年8月2日。2012年8月3日,殷子锋在工作中摔倒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但未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由于殷子锋不符合录用条件,应当于2012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但由于殷子锋受伤,未解除劳动合同,先行让殷子锋治疗。2012年11月2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出来后,由其公司提出,与殷子锋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其公司与殷子锋存在劳动关系。殷子锋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营口瑞华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殷子锋提供电子邮件。电子邮件显示殷子锋要求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支付其工资。同时,殷子锋表示其受伤后,公司支付仅支付其工资至2012年7月20日。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营口瑞华公司认可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并确认支付殷子锋工资至2012年7月20日,但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殷子锋提供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与殷子锋签订的离职协议书及费用明细。该离职协议书载明:鉴于殷子锋与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殷子锋在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售后高级工程师岗位任职;2012年8月3日,殷子锋因公受伤;2012年11月20日,经北京市海淀区(2012年)劳鉴第0119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通知书确认殷子锋未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为此,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就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20日终止;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向殷子锋支付各类工资、补助、报销款总计64835.75元,但由于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属于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因此以上费用由总公司,即营口瑞华公司向殷子锋支付;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劳动关系即终止,殷子锋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殷子锋表示离职协议书所载明的款项其已收到。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营口瑞华公司认可离职协议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费用明细的真实性,表示不是公司出具的。殷子锋提供2012年6月29日的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是殷子锋2012年6月的工资表。该表示显示殷子锋基本工资30826元。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营口瑞华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显示:用人单位为营口瑞华公司;殷子锋月工资为税前13000元。殷子锋、营口瑞华公司认可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提供任命书。该任命书显示营口瑞华公司任命殷子锋为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售后高级工程师。殷子锋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从未见到过。营口瑞华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提供委托书及客户回单。该委托书显示营口瑞华公司委托财务部苗XX通过个人网银以转账形式向委派到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工作的员工核发每月工资。客户回单显示向殷子锋账户转账情况,转账时间及金额与殷子锋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一致,但该回单中未显示有苗XX的相关信息。殷子锋不认可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客户回单的真实性,但表示无法证明汇款人。同时,殷子锋确认向其转账支付工资的账户为个人账户。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被鉴定人为殷子锋,单位名称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殷子锋、营口瑞华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提供营口瑞华公司与殷子锋签订的离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营口瑞华公司与殷子锋的劳动关系从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11月20日终止;营口瑞华公司向殷子锋支付工资、补助、报销款等总计64835.75元;殷子锋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营口瑞华公司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同时,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表示为防止争议,故营口瑞华公司、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分别与殷子锋签订离职协议书。殷子锋、营口瑞华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殷子锋以要求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支付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50%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殷子锋的申请请求。殷子锋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书、京海劳仲字(2013)第3655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与殷子锋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主张殷子锋与营口瑞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从本案查明情况看,殷子锋的工作地点在北京,其工作受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领导及管理,考勤由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负责记录,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为殷子锋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殷子锋申报工伤。加之,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就工资支付情况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本院确认殷子锋与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离职协议书问题。殷子锋主张该协议书是营口瑞华北京分公司、营口瑞华公司乘人之危与其签订的,但针对该主张,殷子锋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殷子锋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殷子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离职协议书时理应知悉协议书所载明的款项的构成,并表示认可方才签订该协议书。殷子锋签订了离职协议书,并在离职协议书中明确承诺不再向协议相对方主张权利,故应视为殷子锋知悉并认可离职协议书所载明的款项。殷子锋在签订该协议后,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该协议对于殷子锋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此情况下,殷子锋向本院提起诉讼,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且离职协议书内容并无显失公平之情形,故本院对于殷子锋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如下:驳回殷子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殷子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耿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