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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云霞与耿庆跃、郭传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霞,耿庆跃,郭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807号原告张云霞,女,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陈茂林,山东聊城东昌三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凯,山东聊城东昌三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庆跃,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代理人付和忠,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传伟,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付和忠,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人保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法定代理人胡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霞与被告耿庆跃、郭传伟、人保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云霞于2013年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霞的委托代理人陈茂林、刘凯与被告耿庆跃、郭传伟的委托代理人付和忠及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霞诉称,2013年1月5日17时40分许,耿庆跃驾驶鲁A×××××/鲁A×××××挂号半挂货车(实际车主郭传伟),沿聊城市新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侯营镇顾庄村路口处,与自北向南张云霞驾驶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至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2月4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聊东昌公交认字(2013)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确认:耿庆跃承担主要责任。张云霞承担次要责任。另,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耿庆跃、郭传伟承担。要求判令被告暂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10000元;其他费用待评残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04016.47元。被告耿庆跃辩称,我是被告郭传伟雇佣的司机,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应由车主郭传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被告郭传伟辩称,郭传伟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该事故肇事车辆鲁A×××××挂车的车主,该车肇事车辆在人保济南分公司参保了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商业险的金额为六十万,并投有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同意按照责任比例给付。该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2090元,对于垫付的该款项,如超出我赔偿的范围,要求原告予以退还。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同意依据交强险调理赔偿;要求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要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我们的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是70%;我们根据合同约定,依据医疗保险的规定承担医疗费用。依据合同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张云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的聊东昌公交认字(2013)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东昌府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人身伤情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的伤残程度。3、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入院治疗的事实。4、聊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单据6张,共计1052.47元,拟证明原告门诊医疗费用实际支出的花费。5、聊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计款43096.93元,拟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实际支出的事实。6、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居新区派出所签发的暂住证,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居住东昌府区城区,属于城镇居民。7、东昌府区阳光花园物业管理办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其长子长期居住在该小区。8、东昌府区侯营镇于营村出具一份及原告父亲张景甲,母亲王香兰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长子家,同时证明原告父母为农村居民。9、东昌府区工商局个体工商执照一份、周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周扬是从事批发零售人员。10、东昌府区工商局个体工商执照一份及周燕身份证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周燕是从事批发零售人员。11、交通费用单据80张,计款800元,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12、鉴定费用收据二张,拟证明原告因鉴定实际支出2650元的事实。被告郭传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收到条一张,拟证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090元。2、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二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有二份交强险及二份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对原告张云霞的证据1、2、3、4、5、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不予质证,认为不属于其赔偿的范围。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本辖区内,不应办理暂住证,只有跨区的才需要办理暂住证。物业公司无证明资格,且其公章不合法。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主张有异议,因为营业执照上写明的是个人经营,不是国有经济单位的职工,不能按批发零售业计算。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牙齿修复费用过高;对被告郭传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耿庆跃、郭传伟对原告张云霞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1及证据13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用应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原告对被告郭传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起诉答辩质证意见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5日17时40分许,耿庆跃驾驶鲁A×××××/鲁A×××××挂号半挂货车(车主郭传伟),沿聊城市新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侯营镇顾庄村路口处,与自北向南张云霞驾驶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云霞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云霞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耳漏、左顶部头皮裂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副鼻窦积血、多发牙齿缺如并多发牙齿折、部分牙槽骨缺损、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44149.4元(含被告郭传伟为原告张云霞垫付的医疗费10920元)。庭审时原告张云霞及被告郭传伟、人保济南分公司对该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2月40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聊东昌公交认字(2013)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耿庆跃承担主要责任。张云霞承担次要责任。庭审时原、被告各方均对该鉴定书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肇事车辆鲁A×××××/鲁A×××××挂号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郭传伟,事发时被告耿庆跃系该车辆驾驶人员。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了主挂二份交强险及二份商业险,商业险中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4月10日,原告张云霞向本院提起司法鉴定申请。2013年5月21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82号鉴定书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张云霞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顶部头皮裂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副鼻窦积血、多发牙齿缺如并多发牙齿折、部分牙槽骨缺损、皮肤软组织挫伤,上颌骨缺损,17颗牙齿缺失,伤残程度为八级;脑脊液鼻漏,伤残程度为十级;脑脊液耳漏(左),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88天(住院时间),前40天2人护理,以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天;牙齿种植费用需叁万柒仟肆佰元。庭审时被告耿庆跃、郭传伟、人保济南分公司均对该鉴定书结论有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该结论是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耿庆跃持有机动车驾驶执照,在驾驶鲁A×××××/鲁A×××××挂号半挂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张云霞撞伤。被告耿庆跃系被告郭传伟(实际车主)雇佣的司机,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将原告致伤,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郭传伟承担。被告耿庆跃无主观故意,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聊东昌公交认字(2013)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所应负的责任可依此确定,即由机动车驾驶人耿庆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自行车驾驶人张云霞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责任比例按90%划分为宜。鲁A×××××/鲁A×××××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有二份交强险及二份商业险,商业险中投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张云霞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郭传伟按事故责任划分以9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治疗费用,原告张云霞治疗费用为44149.4元(含被告郭传伟为原告张云霞垫付的医疗费10920元),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该数额,故张云霞的实际治疗费用应为44149.4元。其后续治疗费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准,计款37000元,以上二项合计81149.4元。关于原告张云霞主张的误工费,被告郭传伟、人保济南分公司对原告张云霞的误工天数无异议,但对其误工费的标准70.56元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上述的辩解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故原告张云霞的误工费应为12700.8元(180天×70.56元/天=12700.8元)。关于原告张云霞主张的护理费,被告被告郭传伟、人保济南分公司对其护理天数无异议。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不应按零售业人员的标准计算,应按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但对上述辩解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云霞的护理时间为88天(住院时间),前40天2人护理,以后1人护理,故其护理费应为:14408.96元(40天×2人112.57元/天+48天×112.57元/天=14408.96元)。关于原告张云霞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88天=264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张云霞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被告人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实际以交通费400元为宜。关于原告张云霞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据(2013)临鉴字第282号鉴定书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张云霞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顶部头皮裂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副鼻窦积血、多发牙齿缺如并多发牙齿折、部分牙槽骨缺损、皮肤软组织挫伤,上颌骨缺损,17颗牙齿缺失,伤残程度为八级;脑脊液鼻漏,伤残程度为十级;脑脊液耳漏(左),伤残程度为十级。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75134元(25755元×20年×34%=175134元)。关于原告张云霞要求的赡养费,因伤残等级较重,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要求应予支持。张云霞父母均为农村居民,且有三个子女,故赡养费应为:9983.31元【父6年×6776(农村标准)×1/3×34%=4607.68元;母7年×1/3×6776(农村标准)×34%=5375.63元,二项合计9983.31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原告张云霞的损失全部数额超过了二份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所以原告张云霞医疗费44149.4元、后续治疗费37000残疾赔偿金185117.31元、误工费12700.8元、护理费14408.96元、伙食补助费26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98416.47元。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34627.07元(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75134元、赡养费9983.31、误工费12700.8元、护理费14408.9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57410.46元(63789.4元×90%=57410.46元)。关于原告张云霞主张的鉴定费2650元,不属于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郭传伟按90%的责任承担,其数额应为2385元(2650元×90%=2385)。关于原告张云霞主张的营养费,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二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云霞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4627.07元,在二份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410.46元,二项合计292037.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郭传伟赔偿原告张云霞鉴定费用23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原告张云霞返还被告被告郭传伟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20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张云霞承担440元,被告郭传伟承担3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刘龙启审判员 耿 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