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1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财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与源兴包装(中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财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源兴包装(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1907号原告厦门市财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6号1808室,组织机构代码75311156-5。法定代表人郑朝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和坤、李文秀。被告源兴包装(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梧坑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洪琪麟。原告厦门市财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被告源兴包装(中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财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兴包装(中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财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源兴包装(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2012)财富代字0327号《知识产权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的第18类第8864740号“”商标驳回复审事务,该项代理采用风险代理方式,风险代理费用总额为50000元,预付16667元。余款33333元应于被告第18类第8864740号“”商标初步审定后的五天内支付给原告。此外,原被告双方约定,若产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月27日,原告收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52347号《关于第886474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商评委决定第8864740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原告已及时将该份决定书发送给被告,至此原告已经完成了(2009)财商代字037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全部代理义务。之后原告也将第8864740号商标注册证原件寄送给被告,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邮寄过去的第8864740号商标注册证。然而经多番督促,被告依然没有依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余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源兴包装(中国)有限公司:1、支付知识产权事务委托代理费33333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7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397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源兴包装(中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厦门��财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源兴包装(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财富代字0327号的《知识产权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的第18类第8864740号“”商标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商标驳回复审事务;该项代理采用风险代理方式,风险代理费用总额为50000元,前期被告需预付16667元,如第18类8864740号商标通过驳回复审予以初步审定,则被告应在收到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书后五天内另支付给原告代理费33333元;如产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52347号《关于第886474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书于2013年1月27日送达原告厦门市财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后原告代理被告取得第18类第8864740号商标注册证,并于2013年7月24日送达给被告。被告除支付预付款外,至今未支付余款33333元,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厦门市财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知识产权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关于第886474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及邮寄信封、图形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及签收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源兴包装(中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财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源兴包装(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事务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遵守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代理被告获得商标的初步审定。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收到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书后五天内另支付给原告代理费33333元,原告已于2013年1月27日收到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书,被告应当于2013年2月1日前支付代理费3333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且应自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2月2日起计算。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27日起计算缺乏依据,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源兴包装(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厦门市财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费333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市财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元,由原告厦门市财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源兴包装(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42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鹭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