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苏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首弟明与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金田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首弟明,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金田村一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首弟明,男,1965年3月3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无业。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金田村一组。负责人首小金,该组组长。原告首弟明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金田村一组(以下简称金田村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弟明,被告金田村一组负责人首小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弟明诉称,原告系被告组土生土长的人,在被告组分得了耕地和山林,从未拖欠过各种税费。1991年原告外出打工,将户口迁出至广东雷州,由于原告父母年老,需要照顾,经原告与村组多次协商后于2011年8月30日将户口迁回被告组。2011年10月,被告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被告分两次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组里的村民,第一次是2012年1月15日人均分配6170元,第二次是2012年1月21日人均分配15670元,合计21840元,但被告未将此款分配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1840元。但被告未予履行。此后被告组又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人均分配22850元、2012年9月28日人均分配900元、2012年11月20日人均分配7092元、2013年2月6日人均分配8759元、2013年7月8日人均分配34722元,以上共计74323元,均未予分给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无视原告作为其村民的身份,对原告应分得的份额不予分配,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共计74323元。原告首弟明提交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系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2、金田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拟证明被告拒不分配土地征��款、补偿款给原告的事实。3、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组上交过土地费的事实。4、户口迁移申请,拟定证明原告迁移户口到被告组得到大多数村民认可的事实,证明原告落户于被告组。5、首联早对私储蓄账户的明细账,拟证明与村委会证明的土地征收款相符的事实。6、(2012)苏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院曾判令被告将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分配给原告的事实。7、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经当地司法部门调解未果的事实。被告金田村一组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1-7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首弟明出生于被告组,1982年农村土地承包时分得过耕地和山林,1991年原告外出打工,户口也迁往广东省雷州市。2011年3月,原告以家里父母需照顾为由写了一份户口迁回申请书,被告组部分村民在其申请书上签名,并加盖村、组公章,同意原告迁回,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将户口迁回被告组。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向院提起诉讼,本院就原告对被告提起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作出了(2012)苏民初字第312号判决,对原告的集体组织成员身份予以确认,并确认了原告在此次起诉之前应得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此后,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人均分配22850元、2012年9月28日人均分配900元、2012年11月20日人均分配7092元、2013年2月6日人均分配8759元、2013年7月8日人均分配34722元,以上共计74323元,均未予分给原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集体经济收益款共计74323元。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应当享受被告组村民同等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能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能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原告户口在被告组,就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同组村民享有同等待遇,这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任何人无权非法剥夺;原告要求被告发放2012年5月18日人均分配22850元、2012年9月28日人均分配900元、2012年11月20日人均分配7092元、2013年2月6日人均分配8759元、2013年7月8日人均分配34722元,以上共计743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金田村一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原告首弟明集体经济收益款分配共计80516元。如果被告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首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8.07元,减半收取829.07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金田村一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 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