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廖小芳与刘亚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芳,刘亚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廖小芳,女,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刘亚南,男,1981年9月7日生,汉族。原告廖小芳诉被告刘亚南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海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小芳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向银行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由我为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银行将我与被告一并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银行与我们达成调解协议,由于被告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期限还款,法院划拨了我的银行存款,为被告偿还了贷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我银行存款27098.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亚南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行(以下简称贾汪彭城银行)向被告刘亚南发放贷款2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0日。2013年6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贾汪彭城银行与被告刘亚南、刘青、廖小芳、张明、王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7月2日依据原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制作了(2013)贾商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刘亚南欠原告贾汪彭城银行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0日按月息9.3‰计算,自2011年10月1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原定利率上浮50%计算),定于2013年7月4日前还清。二、被告廖小芳、张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5日,廖小芳向贾汪彭城银行偿还贷款本息27098.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贾商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7月5日户名为廖小芳的中国建设银行的取款凭条、2013年7月5日户名为刘亚南的贾汪彭城银行的收贷收息凭证、贾汪彭城银行出具的“此款由廖小芳偿还”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亚南向贾汪彭城银行贷款20000元,原告廖小芳作为保证人偿还了借款本息,享有向债务人刘亚南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亚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廖小芳27098.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刘亚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海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