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中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昭抢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宝,陈昭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宝宝,男,汉族,生于1994年4月14日,甘肃省合水县段家集乡人,在校学生,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子。被告人陈昭,男,汉族,生于1993年2月18日,甘肃省合水县段家集乡人,农民,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俊涛,庆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昭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宝宝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庆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陈昭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2)甘刑一终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庆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广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宝宝、被告人陈昭及其指定辩护人孙俊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昭在得知其邻居李某甲卖了玉米有四、五千元钱,遂产生了用酒将李某甲灌醉,将其电死,劫取钱财的想法。后在合水县城一百货门市购买了一瓶白酒、两袋锅巴、两袋花生米和一袋泡椒凤爪。同年4月17日晚8时30分左右,陈昭拿着事先准备好的电线、铝线、白酒及花生米、锅巴等物来到李某甲家门外,将电线藏在李某甲家厕所,拿着酒和食物和李某甲开始喝酒。约1个多小时,陈昭见李某甲已酒醉,便回家。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昭再次来到李某甲家门外,在厕所拿上电线和铝线,进到李某甲睡觉的窑内,确认李醉酒熟睡后,来到西侧窑内,切断电源。陈昭将电线的线头绝缘胶皮剥开,把铜丝拧紧,分别缠在李某甲的双手手腕上,将插头插入窑内桌子上的电源插板,到西侧窑内将闸刀闭合接通电源,根据李某甲的叫喊声,判断李某甲已经死亡,便切断闸刀电源,确认李死亡后,取下缠在李手腕上的电线,在其家中开始寻找财物,未找到现金,便将炕上的一部白色直板手机和一部蓝色直板手机装在衣兜内,拿上电线等物离开现场。经合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大显手机和诺基亚手机价值分别为204元和51元。经庆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某甲系酒后双手腕遭受电击致其电击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证人李某丙等人的证言、提取的作案工具矿灯、剪刀等,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陈昭的供述等主要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宝宝诉求: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陈昭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判处死刑;2、依法判处由被告人陈昭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被告人陈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指定辩护人孙俊涛认为,被告人陈昭认罪伏法,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部分事实存在疑点,部分证据存在瑕疵,建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重证据轻口供,依法公正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昭与被害人李某甲系同村村民并相邻居住。2011年4月15日,陈昭得知李某甲出售了自家玉米有四、五千元现金,遂产生了用白酒将李某甲灌醉,将其电死,劫取李家钱财的想法。当晚22时许,陈昭在合水县城西华池街“家家乐”超市购买了一瓶酒精度为50%Vol的“西凤”牌白酒、两袋锅巴、两袋花生米和一袋泡椒凤爪,拿回家中藏匿,伺机作案。同年4月17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昭得知当日李某甲儿子李宝宝去县城上学,家中只有李某甲一人时,便携带其事先准备好的电线、铝线和白酒、锅巴、花生米等物来到李某甲家门外,将电线和铝线藏在李家门外的厕所内,拿着白酒和食物叫开李某甲的大门,随李一起进入其所住的中间窑洞内,二人便开始喝酒。在喝酒过程中,为了不留下证据,陈昭有意识地把自己吸完的烟蒂和吃完的食品包装袋放入其提来的酒盒内。喝了约1个多小时后,陈昭见李某甲已酒醉,便将剩余的酒、食品包装盒及喝酒用的纸杯从李家带出来,在回自己家的坡道转弯处,把酒瓶、酒盒及纸杯等物丢进了西侧的沟渠后回家。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昭携带自家矿灯再次来到李某甲家门外,在厕所拿上其事先放好的电线和铝线,进到李某甲睡觉的窑洞内,确认李醉酒熟睡后,来到东侧庄膀窑内,拉下电源闸刀切断电源。再到中间窑洞内,用矿灯照明,准备将铝线一端缠在李某甲的手腕上,因铝线长度不够,便换用电线。陈昭将电线的线头绝缘胶皮剥开,把铜丝拧紧,分别缠在李某甲的双手手腕上,将插头插入窑内桌子上的电源插板后,又到东侧窑内将闸刀闭合接通电源,通电电击未能成功,便切断电源,返回李某甲住的窑洞内,用手将李手腕上的铜线拧了几下,又推闸通电,未见动静。陈昭再次切断电源,将李某甲手腕上的铜丝用力拧紧,第三次通电电击,根据李某甲的叫喊声,判断李某甲已经死亡,便切断电源回到中间窑洞,见李某甲头南脚北仰面躺着,左腿搭在炕沿上,已经没有呼吸。陈昭确认李已死亡后,取下缠在李手腕上的电线,用剪刀剪断带有皮肤组织的铜丝,利用矿灯照亮,在李某甲家中瓦缸下、炕上被褥里以及放粮食的窑洞内开始寻找财物,未找到大额现金,便将炕上的一部白色直板手机和一部蓝色直板手机装在衣兜内,拿上电线等物离开现场。回家途中,被告人陈昭将铝线扔到路边的沟里,将两部手机藏在一废弃窑洞的老鼠洞内,并用砖块堵住洞口。回家后,将带有插头的电线藏在自家院内东侧堆放的杂物中。经合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大显C558手机和诺基亚1208手机价值分别为204元和51元。经庆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某甲系酒后双手腕遭受电击致其电击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昭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15日其得知被害人李某甲卖了玉米有四、五千元,便产生利用醉酒方法使李某甲无法反抗后电死李某甲把钱弄来的想法,当日准备好作案工具,于2013年4月18日凌晨将被害人采用电击手段杀害的经过和杀人后在被害人家中寻找现金未果的情况下,抢劫李某甲两部手机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实从作案现场提取的电线、螺丝刀、剪刀、扳手等,从陈昭家提取的矿灯、花线带插头等物证经被告人陈昭辨认均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以及在陈昭的指认下提取的两部手机就是其作案后所抢手机的事实。作案工具剪刀、螺丝刀、扳手经被害人儿子李某乙辨认均系自家财物。3.现场的勘验检查记录、提取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及拍照、同步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对杀人现场和对被告人陈昭住宅等现场的检查勘验,对部分物证的提取、扣押和比对经过,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藏匿部分物证地点的指认情况。4.法医学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生物物证鉴定书【(平)公(刑)鉴(法物证字)(2011)00066号、(庆)公(庆)鉴(尸检)字(2011)373号】,证实死者是李某甲,系酒后双手腕遭受电击致其电击死。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庆)公(庆)鉴(理化)字(2011)244号】,证实从合水县公安局送检的李某甲胃及内容物、肝组织中均未检出常见有机磷类农药、安眠镇静剂类药物及杀鼠剂“毒鼠强”成份,排除中毒死亡的可能。6.DNA生物物证鉴定书【(平)公(刑)鉴(法物证字)(2011)00035号】,证实案发现场附近水渠中酒盒内2号烟蒂、3号烟蒂及1号小骨头上的斑迹中均检出基因型,经15个STR分型支持为陈昭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现场附近水渠中酒盒内1号烟蒂及另外两块小骨头上的斑迹中均检出基因型,不排除陈昭所留。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1)235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中心现场提取的2枚烟蒂上DNA(1、2号)来源于李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中心现场提取的另外3枚烟蒂上DNA(3、4、5号)与陈某符合单亲遗传关系。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1)237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与公物证鉴字(2011)2350号物证检验报告比对,中心现场提取的3枚烟蒂上的DNA(3、4、5号)来源于陈昭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1)235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李某甲右手腕、左手腕电流斑棉签擦拭物、手腕部疑似电流斑皮肤组织上均检出含0、Cu元素的颗粒;嫌疑人陈昭家中院内西南角酒瓶下提取的金属线成分为Al。10.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庆阳分所司法甘陇通鉴所(2011)鉴字第M30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6mg/100ml。11.合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合价鉴(2011)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大显C558、诺基亚1208手机各一部,鉴定价格分别为204元和51元。1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是其父亲,其和父亲一起生活,案发当天的一些情况及案发后处理丧事的过程。辨认笔录证实在被告人的指认下发现的两部手机是被害人被害时丢失的手机。13.证人李某柄、胡某某、李某丁的证言,证实李某甲被害后被发现及报案的经过,以及被害人平时的为人和身体状况。1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昭是其儿子,在其家院墙东南角的废酒瓶堆里发现的电线是其两三年前购买的事实。15.证人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均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平时为人老实,身体健康,和人无过节,案发当天还在村里劳动的事实。1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5日晚22时许,在合水县城西华南街与解放路东口交界处的西南转角处其经营的“家家乐”超市,来了一个20岁左右、身高170cm的年轻小伙,在其超市购买过“张记”牌野山椒泡凤爪、“冯金平”牌清真麻辣花生、“地主猫”牌豆香锅巴和“西凤”牌吉瑞尔浓香型白酒的事实。17.视听资料(光盘20张),证实被告人陈昭供述犯罪过程的事实。1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昭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深夜入户采用醉酒方法使他人不知抗拒或丧失抗拒能力,进而采用电击的手段致他人死亡,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昭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作案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依法判处死刑,但由于被告人作案时刚满18周岁,并且在法庭审理时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庭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昭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裁定书送达之日起执行)。二、对被告人陈昭限制减刑。三、由被告人陈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宝宝经济损失50000元。四、随案移送的大显C558手机和诺基亚1208手机各一部,返还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瑛代理审判员 王微代理审判员 刘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