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东水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至14日,被告人王某某雇佣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A65**和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N76**的两辆自卸货车,用租用姜某某驾驶的挖掘机,在冀东水泥唐山分公司矿山分厂非生产用矿石堆料场盗窃石灰岩矿石9车,共596.88吨。经价格鉴证,被盗石灰岩矿石价值人民币7640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且有自首和退赔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主要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至14日,被告人王某某雇用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A65**和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N76**的两辆自卸货车,租用姜某某驾驶的挖掘机,在冀东水泥唐山分公司矿山分厂非生产用矿石堆料场盗窃石灰岩矿石9车,共596.88吨。其中,2013年3月14日盗窃的两车共133.84吨石灰岩矿石,被公安机关当场截获。经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被盗石灰岩矿石价值人民币7640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缴纳退赔款7600元。被截获的133.84吨石灰岩矿石和被告人王某某的退赔款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失主冀东水泥唐山分公司。认定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曾委托唐山市公安局东水分局对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矿山周边从事盗采、越界开采国有矿产资源的村民的非法行为进行治理;以及其收到唐山市公安局东水分局关于召集上述内容相关会议的通报的证明。(2)唐山市公安局东水分局关于依法打击非法盗采、越界开采国有矿产资源行为的通告、该分局“冀东股份公司丰润分公司矿山治理专项会议”会议纪要、会议签到簿。(3)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其自2011年开始未与王某某及施家营村村委会签订排废场相关协议的证明。(4)冀东水泥唐山分公司矿山分厂工作人员刘某某到唐山市公安局东水分局治安大队报案的报案笔录。(5)唐山市公安局东水分局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证实,该分局自闵某某处扣押了冀BA65**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唐山飞龙水泥责任有限公司过磅单三张、矿石66.5吨;自张某某处扣押了冀BN76**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唐山飞龙水泥责任有限公司过磅单四张、矿石67.34吨。所有七张过磅单张贴在卷,七张过磅单累计过磅矿石463.04吨。(6)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磅房出具的证明证实,唐山市公安局东水分局查获的冀BA65**和冀BN76**两辆货车所装载的矿石净重分别为66.5吨和67.34吨。(7)河北省地勘局唐山实验测试所检测报告证明冀B65**和冀BN76**两辆货车所装载矿石成分情况。(8)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596.88吨矿石总价值7640元。(9)证人张某某、闵某某的证言证实,该二人拉运矿石系受被告人王某某雇用;张某某、闵某某分别辨认被告人王某某和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记录在卷。(10)证人李万利、李志国、冯亮、姜某某、张国英的证言证实本案的其他相关情况。(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作案地点、辨认所盗窃矿石过磅单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记录在卷。(12)被盗现场、盗窃用冀BA65**和冀BN76**号货车及被查扣矿石的照片记录在卷。(13)唐山市公安局东水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赔经济损失7600元的说明;关于本案涉及的“刘建”经多方查找未果的说明;唐山飞龙水泥责任有限公司提供不出“刘建”基本情况、基本信息和以“刘建”为户头的该公司过磅单存根的说明。(14)唐山市公安局东水分局出具的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查扣的两车分别重67.34吨和66.5吨矿石,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缴纳的7600元退赔款均已发还给失主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15)唐山市公安局东水分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自动投案。(16)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王官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玉山审 判 员  刘秋红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