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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叶生稳、卢品英、唐五妹、叶发永、叶发佳诉广州合力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生稳,卢品英,唐五妹,叶发永,叶发佳,广州合力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680号原告:叶生稳。原告:卢品英。原告:唐五妹。原告:叶发永。原告:叶发佳。原告叶发永、叶发佳的法定代理人:唐五妹。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萍,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合力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政德,广东海之华律师事物所律师。原告叶生稳、卢品英、唐五妹、叶发永、叶发佳诉被告广州合力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五妹本人及原告叶生稳、卢品英、唐五妹、叶发永、叶发佳共同委托代理人邢萍,被告广州合力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政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被害人叶玉保到被告处工作,职务是搅拌机司机。2011年10月2日23时许被害人叶玉保被被告人印飞武持刀杀害,印飞武2011年10月4日刑事拘留,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飞武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据被害人叶玉保的家人及朋友诉说被害人叶玉保死亡前在被告公司工作,职务是搅拌机司机。但被告一直未与被害人叶玉保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高温补贴等。若上述情况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与被害人叶玉保已建立劳动关系,被害人叶玉保是被告的员工。被害人叶玉保非因工死亡,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被告的职工非因工死亡,应当给予其家属丧葬费3个月工资,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6个月工资、一次性抚恤金6个月工资,共计:79695元。经查,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普通货运、货物装卸,法定代表人是梁吕荣。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2月至2011年10月的双倍工资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1年的高温补贴225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3个月工资,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6个月工资、一次性抚恤金6个月工资,共计79695元。5、判令被告支付被害人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及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是一年,本案从原告提交的材料反映出,2011年10月2日,发生事故,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直到2013年8月13日才向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没有受理也没有审理,更没有判决,只是出具了申请日期的《证明》。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没有改变劳动争议的性质,也不能延长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原告因过了仲裁的时效,丧失请求权,其主张的权利不在法律的保护时效之内。2、我方到目前为止,没有查询到被害人与被告之间的任何相关材料,无法确认相关事实。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叶生稳是叶玉保的父亲,原告卢品英是叶玉保的母亲,原告唐五妹是叶玉保的妻子,原告叶发永是叶玉保的儿子,原告叶发佳是叶���保的儿子。案外人印飞武与唐五妹曾是情人关系,后唐五妹和其丈夫叶玉保和好,并向印飞武提出断绝情人关系,印飞武因气愤决意教训叶玉保。2011年10月2日23时许,唐五妹和叶玉保返回所居住的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侨北苑10栋601房门口时,在此守候的印飞武持刀向走在前面的叶玉保的胸部、背部及肋部连续捅刺数刀,致叶玉保倒地,继而又持刀挟持唐五妹,并以伤害所劫持的唐五妹为由威胁赶到现场的治安员离开。公安人员到场后,印飞武持刀捅伤腹部自残,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叶玉保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叶玉保系因被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胸部造成右肺及肝破裂大量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2年12月1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印飞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决其赔偿五���告共计826575.77元。该判决同时确认叶玉保在被害之前在广州合力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8月13日,五原告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8月21日向五原告出具了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证明》一份,原告故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问题。关于叶玉保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确认叶玉保在被害之前在广州合力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本院确认两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关于五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即使是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享有特别照顾的情况下,此种仲裁申请也应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为劳动者的相关档案资料在用人单位处并非永久保留,而是具有一定的期限性,劳动者及时申请仲裁,方有利于查明事实,顺利解决纠纷。虽然叶玉保与被告双方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但叶玉保已于2011年10月2日被害身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故叶玉保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其死亡而于2011年10月2日终止,其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与其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间隔达一年零十个月以上,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至迟应当在2012年10月2日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而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方申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向加害人印武飞主张权利,并非是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当然不能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生稳、卢品英、唐五妹、叶发永、叶发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叶生稳、卢品英、唐五妹、叶发永、叶发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建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汤泽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