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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申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刘元峰与邹素华、刘元高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元峰,邹素华,刘元高,姜桂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申字第1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元峰,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素华,女,194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元高,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桂珍,女,194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刘元峰因与被申请人邹素华、一审被告刘元高、姜桂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五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元高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七)项: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五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事由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纠纷的起因已经查清楚,根据事情的起因,公安机关的处理情况以及邹素华住院情况和伤情已经形成证据链,证实双方有过肢体的接触,侵权行为的存在,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判决并无不当之处。关于申请事由二,刘晓治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的时间为2009年2月16日,是在不受任何外来干涉因素情况下所作的,根据“高度盖然性”标准和禁反言原则,刘晓治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原审采信其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词的证明力是正确的。关于申请事由三,经查阅一二审笔录,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均已当庭质证,刘元峰所反映的情况不属实。关于申请事由四,(2009)崂王民初字第284号、(2011)崂王民初字第56号、(2011)崂王民初字第57号虽案件事实相同,但分属不同当事人,都是各自独立的案件。经查,本案程序方面不存在任何瑕疵。关于申请事由五,一审诉讼过程中,刘元峰并没有提出申请要求承办此案的审判人员回避,也没有证据证实审判人员需要回避,审判人员也不存在主动回避的法定事由。因此,刘元峰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刘元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元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 伟审 判 员  王 键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盛楠 关注公众号“”